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579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萬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2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萬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簡萬枝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外,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3毫克之程度,仍貿然無照騎乘機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且前已有酒駕紀錄(未構成累犯),有其前科紀錄表在卷可稽,所為實非可取;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幸未肇事之危害程度、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212號
被 告 簡萬枝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村0鄰○○路0段
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萬枝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民國90年5月25日,以90年度羅交簡字第4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罰金銀元1萬元確定,於90年7月3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94年7月7日,以94年度偵字第169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94年8月9日繳納緩起訴處分金新臺幣2萬元(不構成累犯)。
詎簡萬枝猶不知警惕,且其並未考領駕駛執照,服用酒類後,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於109年5月21日12時許,自宜蘭縣蘇澳鎮馬賽里某工地,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途經同鎮蘇濱路二段與城東路口為警攔檢,同日12時48分許,經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3毫克。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1)、被告簡萬枝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
(2)、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酒精濃度檢測單各1份、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張 立 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洪 瑤 凌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