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9,交簡,581,2020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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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58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岱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7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岱融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吳岱融於民國109年2月19日下午3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宜蘭市富農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富農路與金同春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該路段速限每小時30公里,車道上並設有慢及危險路口標誌,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觀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慢行,反以時速52公里超速行駛,及未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適有羅信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乘客黃芷潔,沿宜蘭縣宜蘭市金同春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口時,亦疏未注意車道上劃有倒三角形讓路線標示及讓標誌,應減速慢行,且支道車應注意右方幹道來車,停讓右方幹道來車先行,即貿然前行,2 車因而發生碰撞,致羅信龍受有左腰挫傷、左手擦傷等傷害;

黃芷潔則受有胸壁挫傷、頸部挫傷之傷害。

吳岱融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上情前,於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願受裁判。

(二)案經羅信龍、黃芷潔訴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岱融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頁至第4頁、第61頁至第62頁;

本院卷第29頁至第3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羅信龍、黃芷潔於警詢及偵查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5頁至第11 頁、第61頁至第62 頁),復有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 份(見偵卷第12頁至第16頁、第19頁)、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22張及現場照片共25張在卷足憑(見偵卷第21頁至第44頁)。

復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

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

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讓路線,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有幹道應減速慢行,或停車讓幹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項、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行經前揭地點時,本應注意該路段速限每小時30公里,車道上並設有慢及危險路口標誌,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觀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慢行,反以時速52公里超速行駛,及未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與亦疏未注意車道上劃有倒三角形讓路線標示及讓標誌,應減速慢行,且支道車應注意右方幹道來車,停讓右方幹道來車先行,即貿然前行之告訴人羅信龍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2 人分別受有上開傷勢,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顯有違反前開交通安全規則所定注意義務之過失;

且本件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亦同此意見,認:「一、羅信龍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車道上劃有倒三角形讓路線標示及讓標誌,支道車未注意右方幹道來車並停讓其先行,為肇事主因。

二、吳岱融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車道上設有慢及危險路口標誌,未減速反超速,未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

等語,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 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70頁至第71頁),足徵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2 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綜上,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又告訴人羅信龍雖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同有過失,亦為肇事原因,惟被告仍難辭過失之責。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2人受傷,乃一行為同時侵害該2人之身體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處斷。

被告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犯嫌前,於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頁),被告行為符合自首之要件,本院審酌情節,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無何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頁),素行尚可,然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貿然撞擊告訴人羅信龍駕駛之車輛,以致肇事使告訴人2 人受有上開傷勢,過失情節及犯罪所生危害均非輕,應予非難,其犯後雖有意和解,惟因告訴人2人未到庭,而未能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2 人之損害,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簡易庭法 官 陳盈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家麟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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