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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669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宗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7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宗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林宗翰於民國109年6月11日下午5時許至晚上6時30分許,在位於宜蘭縣宜蘭市光復國小附近之友人住處飲用藥酒酒類後,致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之狀態,明知服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翌(12)日凌晨3時3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欲返家,嗣於12日凌晨3時32分許沿宜蘭市泰山路往員山方向行駛,因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於宜蘭市泰山路與三清路路口處攔檢盤查,發現林宗翰有酒後駕車之情事,遂於12日凌晨3時37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宗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警詢卷第1至3頁、偵查卷第14頁正背面),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附卷可稽(見警詢卷第5、8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酌被告前於109年間因傷害致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164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確定,無不能安全駕駛公共危險案件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不顧公眾之安危,罔顧酒後駕車對道路交通安全及社會利益產生之危害,所測得之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數值之酒醉程度,幸未發生交通事故;
另考量被告欲返家之犯罪動機、目的,及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警詢自陳),職業為鐵工、月入約2至3萬元、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之生活狀況(警詢自陳),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簡易庭 法 官 林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家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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