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9,交簡,709,2020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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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709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正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40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正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林正井於民國109年6月25日下午3時許起至下午3時30分許,在位於宜蘭縣冬山鄉八寶地區之卡拉OK店飲用啤酒、紅露酒後,致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之狀態,明知服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自該處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欲載送友人返回五結住處,嗣於同日下午4時許沿冬山鄉富農路一段往武淵方向直行至冬山鄉富農路一段與宜東路口時,因疏於注意而自後方追撞同向在前在該處停等紅燈、由謝雯芬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下午4時22分許,測得林正井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正井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6至7頁、第26頁正背面),核與證人謝雯芬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見警詢卷第8至9頁),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紙、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及現場照片9幀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0、13至14、20至22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查被告前於100年間因殺人未遂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9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六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658號判決及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5623號判決均駁回上訴而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5年1月3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106年6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累犯規定,惟依司法院釋字第七七五號解釋所闡釋之意旨,構成累犯者苟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將可能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而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故本院斟酌其前案紀錄及其他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認其所犯上揭前案之犯罪型態、罪質、犯罪情節均與本件迥異,其雖於上揭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案,然依卷內事證,尚難認其具有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特別薄弱之情形,是認本件尚無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有前揭殺人未遂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及執行完畢之前科外,復曾於109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29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及恐嚇取財、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素行非佳,被告前已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竟仍未知警惕,再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無照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不顧公眾之安危,罔顧酒後駕車對道路交通安全及社會利益產生之危害,所測得之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數值之酒醉程度,且因此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車輛受損,幸未造成他人受傷;

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被告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警詢自陳),職業為粗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之生活狀況(警詢及偵查自陳),暨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江佩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簡易庭 法 官 林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家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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