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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744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建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撤緩偵字第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建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劉建智於民國108年10月20日凌晨0時許至凌晨5時許,在位於新北市新店區民權路某處之工作地點之飲用保力達酒類後,致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之狀態,明知服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先於同日上午10時許乘坐同事所駕駛車輛至其停放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之新北市深坑區某處路旁後,竟再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行駛於道路欲返家,嗣於同日上午10時50分許行經國道五號南向29.7公里處,因警方於該處執行取締酒駕路檢勤務,而為警攔檢盤查,經警以簡易酒精感知器測得劉建智有酒精反應後,遂於同日上午10時54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建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108年度偵字第5861號偵查卷第6至7頁、第24頁正背面),並有國道九頭城分隊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紙附卷可稽(見108年度偵字第5861號偵查卷第16至18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一、於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者,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被告劉建智所為本案公共危險犯行,前於108年10月23日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5861號為緩起訴處分,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08年11月25日以108年度上職議字第13129號維持原處分而告確定,緩起訴期間為一年,自108年11月25日起至109年11月24日止,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即109年2月29日,故意再犯不能安全駕駛公共危險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速偵字第26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聲請簡易判決,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22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二萬元確定,嗣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9年4月29日以109年度撤緩字第67號為撤銷緩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5861號緩起訴處分書、109年度撤緩字第67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速偵字第26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08年度上職議字第13129號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揆諸前開規定,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後,起訴被告所犯之本件公共危險罪行,於法自無不合,併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犯本案前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素行尚稱良好,本次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車輛行駛於高速公路,不顧公眾之安危,罔顧酒後駕車對道路交通安全及社會利益產生之危害,所測得之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數值之酒醉程度,幸未發生交通事故;
另考量被告欲返家之犯罪動機、目的,及被告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警詢自陳),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警詢自陳),暨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葉怡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簡易庭 法 官 林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家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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