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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933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明涼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56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明涼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張明涼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竟」後,應補充「未待體內酒精成分完全退卻,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之記載;
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236號前」,應修正為「236號旁」之記載;
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經警攔查」,應修正及補充為「因行車搖晃為警攔查,發現其渾身酒味後」之記載;
暨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為證據外,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固於警詢辯稱:伊覺得酒後駕車對伊沒有影響云云,惟查,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係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即應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責,係因不能安全駕駛罪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故不論行為人係於何時結束飲酒、亦不問行為人酒量是否優於常人,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吐氣酒精濃度達法定數值,即構成該條項款之不能安全駕駛罪名。
是被告已符合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的構成要件,並不因被告主觀認知而有所不同,被告上述辯詞,不足採信。
三、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503號、104年度交簡字第97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2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76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5年3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另參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犯公共危險案而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提升自我控管能力,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而被告卻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相同罪質本罪,足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8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無駕駛執照騎乘機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幸即時為警攔查而未釀成實害,兼衡被告除前開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其前於109年8月31日復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後,竟於109年9月9日再犯本件同類之罪,顯見其未因偵審程序而有所警惕,自不宜輕縱;
惟衡酌其配合員警實施酒測,復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國中畢業智識之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5622號
被 告 張明涼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明涼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76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5年3月10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09年9月8日18時至23時,在其宜蘭縣○○鎮○○○路00號住處飲用酒類後,竟於翌日(即9月9日)6時28分,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6時30分,行經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前,經警攔查,並於同日6時31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48MG/L。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明涼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酒精濃度測定值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嫌。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黃明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李彗如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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