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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3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韓忠華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毒偵字第3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免刑。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9年3月22日某時許,在宜蘭縣蘇澳鎮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用火燒烤後,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經警於109年3月25日22時30分許,在宜蘭縣宜蘭市文昌路與舊城西路口查獲,並扣得吸食器1組,經採其尿液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63頁至第165頁)。
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顯不可信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及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至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頁至第5頁、偵卷第20頁、本院卷第63頁至第65頁、第163頁至第165頁),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9年4月10日慈大藥字第109041004號函所附檢驗總表(見警卷第18頁至第19頁)、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見警卷第20頁)、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扣押筆錄(見警卷第10頁至第14頁)各1份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適用法律: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本件被告構成累犯,並應予加重其最低本刑: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35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10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6年10月15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判決主文不再記載累犯加重事由)。
⒉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
是依上開解釋意旨,本院就被告上開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事由,就最低本刑部分是否應加重其刑一事,自應予以裁量。
⒊經查,本件被告所犯之罪與前案所犯之罪均同為施用毒品案件,而被告屢次觸犯刑章,於前案遭法院論罪科刑後,竟仍無視於國家禁絕毒品之法令,足認其法敵對意識並未因前開科刑執行完畢而減弱,且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故本案應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事,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為警攔查時,於員警尚未知悉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即主動交出扣案吸食器,並向員警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而願受裁判等情,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調查筆錄1份在卷可佐,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本院考量其主動供承犯行,足認已有悔意,爰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㈤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等規定,於109年1月15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90000409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後6個月即於109年7月15日施行,依據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之立法意旨,對施用毒品之「病患性犯人」,立法已調整其刑事政策,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適用時機,僅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始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如已超過3年,不論幾犯,均應再予機構內、外之處遇機會,此即「定期治療」之新模式,與刑事制裁交替運用,以期控制、改善至其戒除毒癮。
亦即,前揭規定中所指「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
㈥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
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又按本條例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處理: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
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35條之1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㈦經查,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易字第37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87年7月14日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處分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8月4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院以87年度易字第374號判決判處免刑確定;
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3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7年3月27日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5月15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2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自前揭觀察、勒戒結束釋放後,未再受觀察、勒戒之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此次所為施用毒品之犯行,與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出所日相距已逾3年,是本案被告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既於109年7月15日前所犯,且於109年7月1日繫屬於本院,屬審判中之案件,檢察官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提起公訴,起訴程式固未違背當時規定,然仍應依修正後規定處理。
㈧本院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第20條第1項規定,於109年9月14日裁定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被告於110年10月15日經送法務部○○○○○○○○附設勒戒所進行觀察、勒戒後,在所期間經評估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於110年11月22日釋放,此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0年12月9日宜檢嘉信(甲)109院觀執1字第2326號函、法務部○○○○○○○○110年11月18日新戒所衛字第11007016450號函及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查,則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既經評定為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原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是依據前揭說明,本案依法自應為免刑之判決。
四、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等情,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64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35條之1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為第一審判決,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告訴人、被害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請求檢察官於上訴期間內提出上訴。
若有上訴權人均未提出上訴,待判決確定後本件將送檢察署執行,檢察署將以傳票或命令告知被告有關執行之事宜,被告勿庸於收到本判決後即前來本院或檢察署繳納易科罰金或進行其他執行事項。
書記官 陳靜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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