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9,易,39,2020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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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佳龍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八年度毒偵字第七八七號),被告因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賴佳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叁點壹叁叁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賴佳龍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三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七年度戒毒偵字第二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②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簡字第八0五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

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簡字第八三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

③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八年度審易字第一六七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

④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簡字第九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

⑤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九年度審易字第九八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七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

⑥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一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十月、十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確定。

⑦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八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五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

⑧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二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七月、四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五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0七0號判決撤銷部分原判決改判原判決無罪部分為有期徒刑八月、八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其餘上訴駁回而確定。

⑨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八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

⑩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三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

嗣上開②至⑩等罪經本院以一百年度聲字第一四四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七年八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一百年度抗字第三一七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一百零五年六月十五日縮刑假釋出監,一百零七年二月二十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一百零八年七月三十日十七時許,在宜蘭縣頭城鎮九股山山路,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

嗣因另案為警在宜蘭縣○○市○○路○號拘獲並經警持搜索票扣得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毛重三點一三三二公克)後,採其尿液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佳龍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採尿送驗係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及警製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附卷可稽。

又扣案晶體一包,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毛重三點一三三二公克),則見卷附該中心出具之鑑定書即明。

總上經核胥與被告自白情節相合,堪認被告之自白是與真實相符而可採信。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當足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賴佳龍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至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

三、按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五十九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八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七七五號解釋揭櫫明確。

秉此核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被告前案紀錄,可見被告業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是其於一百零七年二月二十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相同罪質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足認其確未知反省警惕而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具特別之惡性,揆諸上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七七五號解釋意旨,爰就被告所犯本罪,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加重其刑。

審酌被告歷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戒癮程序與多次刑罰之科處及執行後,猶難確實戒除毒害而又用毒抵癮,難見其已記取教訓而有斷絕毒品誘惑之決心,所為非是,並兼衡其已坦承犯行,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離婚育有三子,先前從事水電工及養殖業之生活態樣暨毒品造成之社會潛在侵害與成癮性之犯罪特質與公訴人具體求刑內容等一切情狀,爰依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晶體一包,經送檢驗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毛重三點一三三二公克)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併予宣告沒收銷毀之。

其餘扣案之HTC行動電話一支及SIM卡二張,雖均屬被告所有之物,然非其供施用毒品所用,復無證據證明與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有關,依法自不併予宣告沒收。

特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檢察官周建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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