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9,易,40,2020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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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德昌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80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德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游德昌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5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438號、第30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聲字第11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44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33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更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詎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8月6 日晚間某時許,在其宜蘭縣○○鄉○○路000巷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因警接獲舉報,於108年8月11日晚間9時50分許,前往宜蘭縣○○鄉○○路○段00 號憶金香汽車旅館內而查獲,並於翌(12)日凌晨0時50 分許,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

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件如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德昌於警詢、本院準備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頁至第5頁;

本院卷第56頁、第71頁),核與證人即在場之人陳富進、王名德、證人即檢舉人李學旻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6頁至第17 頁),並有採尿同意書、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TP0000000 )、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1份(見警卷第26頁至第29頁)、現場照片9張(見警卷第30頁至第34頁)存卷足憑。

綜上,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

是核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處。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593 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

又因持有、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3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6月、6月確定;

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51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另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3188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上開數罪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78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確定,於105 年11月14日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42頁),被告於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被告前揭施用毒品之犯行與本案之犯行,罪名、罪質及所侵害之法益均相同,具有關聯性及類似性,其既於受有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顯見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

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就被告所犯上開之罪,求處有期徒刑7 月(見本院卷第71頁),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罪科刑紀錄,業如前述,素行非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法院為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後,復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可見被告並無戒絕毒品之決心,難抗毒品之誘引,品行非無可議,並考量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侵害他人法益,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亦非重在嚴懲此類犯行,反係側重於其行為之矯治,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家庭生活經濟情形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之求刑尚稱允當,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至未扣案之供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注射針筒1 支,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之物,亦非屬違禁物,復乏積極證據證明為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提起公訴,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盈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家麟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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