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9,易,54,2020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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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9年度易字第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8 年度毒偵字第476號),於民國109 年2 月27日下午4 時整,在本院第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淑華
書 記 官 魏翊洳
通 譯 蘇正雄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林文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提撥管壹支、塑膠球壹顆,均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林文宏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7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7年6 月12日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處分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8 月1 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49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再於106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174 、1022、1095號案件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嗣因未完成戒癮治療,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7 年度易字第38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3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8 年1 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64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7 年12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於107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79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8 年1 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再於107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20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上訴後復撤回上訴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簡字第53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8 年6 月16日入監接續執行上開有期徒刑6 月、4 月及另案轉讓毒品案件所處之有期徒刑7 月、7 月,目前仍在執行中。

詎林文宏仍未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 年5 月9 日20時許,在宜蘭縣○○鎮○○路00巷00號住處,以玻璃球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8 年5月12日16時43分許,在上址住處,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查獲其所有供施用(但非供專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提撥管1 支、塑膠球1 顆,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被告於106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174 、1022、1095號案件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嗣因未完成戒癮治療,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7 年度易字第38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 月、3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8 年1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64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7 年12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於107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795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8 年1 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復經審酌其再次所犯為同類型之罪,顯見其不知記取教訓,自我控制力及守法意識均甚為薄弱,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775 號意旨,衡酌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七、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翊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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