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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世楨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損害債權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108年度簡字第578號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318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9條關於上訴期間之規定,於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通過,於109年1月15日公布,同年1月17日施行,修正前該條前段規定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於修正後規定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
然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2第3項亦規定「再議期間及上訴期間,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時,依修正前之規定尚未屆滿者,適用修正後第256條、第256條之1及第349條之規定」,是上訴人提起上訴後,於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9條施行時,上訴期間尚未屆滿者,應適用修正後上訴期間20日之規定;
惟於該條施行時,上訴期間業已屆滿者,仍應適用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49條上訴期間10日之規定。
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故上訴人若逾10日之上訴期間而提起上訴,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原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復按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7條前段亦有明文,是原審法院若未將逾上訴期間之上訴以裁定駁回,第二審法院仍須以判決駁回之,且依同法第372條之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再者,對於刑事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準用前揭上訴逾期而駁回之規定,故對於刑事簡易判決倘逾期提起上訴,而原審法院未以裁定駁回,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亦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鄭世楨因損害債權案件,經原審於108年11月29日以108年度簡字第7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該判決正本於108年12月9日送達至被告位於宜蘭縣○○市○○路0段000巷00號之戶籍地,因未獲會晤被告,由被告之同居人即其父親鄭松根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
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之規定,於收受翌日起算上訴期間。
又被告之戶籍地既在宜蘭市,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之規定,無在途期間,故本件上訴期間之末日應為108年12月19日。
且該期間之末日並非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斯時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上訴期間20日之規定亦尚未公布施行,依上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2第3項規定,並無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上訴期間20日之適用,是被告之上訴期間仍應於適用修正前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規定。
詎被告遲至108年12月24日始向本院提起第二審上訴,有被告所提刑事聲明上訴狀及其上所蓋本院收受書狀戳章1份附卷足憑。
是本件上訴顯然已逾越上訴期間,上訴權業已喪失,而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陳盈孜
法 官 許乃文
本件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蕭亦倫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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