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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君茹
上列被告因強制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江佩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63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君茹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君茹為宜蘭縣○○市○○路0 段00號綠九市場之豬肉攤商,因不滿林芸禎於臉書上張貼影射陳君茹之負面文章,竟基於強制之犯意,於民國108年9月20日7時35分許,在上址綠九市場內,見林芸禎不理會其呼喊而跨坐上機車準備起駛離開市場時,徒手拉扯林芸禎之頭髮及該機車後座把手,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林芸禎之行動自由。
陳君茹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復在上址不特定多數人均得以共見共聞之綠九市場內,以「沒品」等語辱罵林芸禎,而足以貶損林芸禎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訊據被告陳君茹固不否認於108 年9 月20日7 時35分許,在宜蘭縣○○市○○路0段00號綠九市場內有與林芸禎發生爭執,然矢口否認上情,辯稱:伊沒有扯林芸禎頭髮,只是有觸摸到,因為林芸禎在網路上引射,伊想要問個明白,只是要林芸禎下來講清楚,至於有沒有罵林芸禎沒品伊不記得云云。
經查,據證人林芸禎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被告是市場賣豬肉的攤販,伊是她的顧客,伊與被告沒有恩怨,但伊猜是因為伊跟被告詢價讓被告不開心,108年9月20日7時35分許,在宜蘭縣○○市○○路0段00號綠九市場內,伊當時坐在伊的電動機車準備要騎走時,被告從車後拉住伊的機車車尾把手阻止伊離開,並用手拉扯伊後面的頭髮,讓伊頭往上仰,伊女兒在旁有跟被告說為何要拉她母親的頭髮,之後伊很害怕,就趕緊離開,伊要離開時,被告還罵伊「沒品」等語(見108年度偵字第6354號卷第36頁背面至第37頁),並經本院勘驗證人林芸禎所提出之行動電話錄影畫面,內容為「在錄影時間8秒左右,有拍到被告的手往前伸,但是沒有拍到拉到何物品的動作。
畫面中被告與林芸禎、林芸禎女兒的對話詳如偵卷第41頁譯文所載之內容」等情,亦有勘驗筆錄及譯文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8頁、108年度偵字第6354號卷第41頁),從錄影畫面中明顯看出被告有往前伸的動作,雖因角度關係而未拍攝到被告手究拉何物品,然從證人林芸禎之女兒隨即向被告表示「為何要拉她頭髮」,過程中被告均無表示反對之意,於證人林芸禎欲離去之際,被告又對證人林芸禎辱罵「沒品」等語,案發過程均與證人林芸禎證述之情節相符,足認證人林芸禎證述之內容應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
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
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
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故行為後法律若有修正,不論是否涉及前揭法律變更,抑或僅係無關行為人有利或不利事項之修正,法院應綜合法律修正之具體內容,於理由內說明有無刑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及應適用之法律,始屬適法(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4條、第309條雖於108 年12月3 日修正通過、108 年12月25日公布施行,然而,修正前之規定,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罰金單位為新臺幣,且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僅是將前述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並無法律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直接適用現行有效之法律,先予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被告上開2 犯行,行為有異,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之。
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不思理性溝通,不僅強拉被害人林芸禎之頭髮及騎乘之機車,又以前揭不雅言語辱罵被害人林芸禎,足以貶損被害人林芸禎之聲譽,未尊重他人之行動自由及名譽法益,對被害人林芸禎造成損害,並兼衡被告否認犯行之態度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
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翊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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