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9,簡,65,2020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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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65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錦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7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錦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游錦文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107年5月21日」之記載,應更正為「107年5月17日」;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 行「被告游錦文」後,應補充「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記載,暨補充「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收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另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而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提升自我控管能力,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而被告卻於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相同罪質本罪,足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卻仍未能戒斷惡習,多次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再次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非堅,所為足以戕害其身心,並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對社會風氣、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所為誠屬不該;

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且尚未危及他人,犯罪所生損害尚非至鉅,復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教育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查扣案之吸食器1 組,係被告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且為其所有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0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710號
被 告 游錦文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號
居宜蘭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游錦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5月10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388號、94年度毒偵緝字第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宜蘭地院以95年度訴字第1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以95年度簡上字第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後經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以98年度易字第4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以100年度易字第3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以103年度簡字第3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以103年度簡字第5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宜蘭地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34號、第60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宜蘭地院以106年度聲字第71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7年5月21日執行完畢。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宜蘭地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2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8年4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7月29日中午12時許,在其位於宜蘭縣○○鄉○○路00號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警方於108年7月30日8時57分許,前往上址住處對其執行搜索,查獲其持有毒品吸食器1組,復經警於同日10時15分許採其尿液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類之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錦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8年7月30日10時15分許為警採取尿液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類之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採尿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稽,復有吸食器1組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扣案吸食器1組,係被告用來施用毒品等供犯罪使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劉 惟 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張 宜 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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