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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38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文隆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 年度執聲字第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文隆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文隆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
且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在首先判刑確定之日即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民國108 年9 月4 日)之前所犯,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上開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故本件檢察官之聲請應屬正當;
爰參酌上開各罪宣告刑之刑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下限,及受刑人各犯罪情節、危害情況、侵害法益、犯罪次數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爰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洪明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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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 1 │ 2 │(以下空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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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 │
│ │險罪 │險罪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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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告刑 │有期期徒8月 │有期徒刑10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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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 │108年6月7日 │108年4月6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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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 │
│機關年度案號│8年度偵字第3233號 │8年度偵字第2008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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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
│後├────┼──────────┼──────────┼──────────┤
│事│案號 │108年度交易字第169號│108年度交易字第122號│ │
│實├────┼──────────┼──────────┼──────────┤
│審│判決日期│108年7月31日 │108年10月1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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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
│定├────┼──────────┼──────────┼──────────┤
│判│案號 │108年度交易字第169號│108年度交易字第122號│ │
│決├────┼──────────┼──────────┼──────────┤
│ │確定日期│108年9月4日 │108年10月30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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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否易科罰金│ 否 │ 否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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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 │
│ │8年度執字第3020號 │8年度執字第3182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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