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9,聲,517,2020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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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5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國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3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國華所犯如附表所示貳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國華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贓物案件,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張國華前犯附表編號1所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9年4月15日以109年度壢交簡字第52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併科罰金新臺幣二萬元確定;

又於107年4月12日犯附表編號2所示故買贓物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40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事簡易判決、刑事判決各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本院審核本院為受刑人張國華所犯附表編號1至2所示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2所示2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日109年4月15日之前所犯數罪,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均得易科罰金,是所定應執行之刑,依法亦得易科罰金,是本件檢察官聲請就附表編號1至2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參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宣告併科罰金新臺幣二萬元部分,僅有一罪,尚不生定執行刑之問題,與宣告多數有期徒刑部分,依法應併執行之,自非在本件定其應執行刑之範圍,故不就上開併科罰金部分特別附記於主文欄內,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
書記官 林家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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