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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66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偉倫
具 保 人 宋佳蓁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涉犯詐欺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9年度執聲沒字第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宋佳蓁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仟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宋佳蓁因被告程偉倫犯詐欺案件,出具本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000 元後,將被告釋放,詎被告現已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程偉倫因犯詐欺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6月20日指定保證金額5,000 元,由具保人宋佳蓁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有本院繳納刑事保證金通知單、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
嗣被告所涉前開詐欺案件,業據本院於108 年10月3 日以108 年度易字第19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惟被告並未在監在押,經聲請人依法傳喚被告到署接受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執字第3046號案件之執行,並通知具保人宋佳蓁應通知並偕同被告即受刑人到署執行,如未到案執行、逾期如逃匿則依法沒入保證金,惟被告未到案執行,再經該署函囑託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拘提被告即受刑人,被告亦未到案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函具保人帶同被告到案執行函文及送達證書、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受刑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函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代為拘提並執行函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函覆拘提未獲無法代為執行函暨拘票、報告書等影本及被告即受刑人及具保人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等件附卷可稽。
又被告即受刑人迄今仍逃匿中,尚未到案執行乙節,復經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簡表1 份附卷足憑,是被告即受刑人顯已逃匿。
從而,本件聲請為正當,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應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洪明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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