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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95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處分人 簡俊琳
上列受處分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免予繼續執行監護處分(107 年度執保字第23號、109 年度執聲字第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簡俊琳之監護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簡俊琳(下稱受刑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412 號判決無罪,並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 年確定,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於民國107 年7 月19日移送臺北榮民總醫院員山分院執行監護處分,嗣該院評估認受監護處分人情緒平穩,協助病房完成勞務性工作,病情經治療確已改善,可終止住院治療,茲據上開函文,認上開監護已無繼續執行之必要,爰依刑法第87條第3項但書,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停止監護處分之執行等語。
二、按因刑法第19條第1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
前2項之期間為5 年以下。
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第8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依刑法第87條第3項免其處分之執行,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
保安處分定有期間者,在期間未終了前,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報請指揮執行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免其處分之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項亦分別明定。
三、經查,本件受處分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412 號判決無罪,並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 年確定,嗣自107 年7 月19日執行監護處分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又受處分人經臺北榮民總醫院蘇澳分院評估結果以:「因應個案提前入獄意願(另案),經醫療團隊24小時評估,住院治療期間情緒平穩,協助病房完成勞務性工作,建議精神科門診追蹤」等情,亦有該院109 年2 月14日北總蘇精字第1090900021號函暨所附臺北榮民總醫院員山分院出院病歷摘要1 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認受處分人病情經治療確已改善,並可終止治療,無再繼續執行監護處分之必要,聲請人聲請裁定免予繼續執行監護處分,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項,刑法第87條第3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邱淑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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