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9,訴,10,2020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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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侑蓁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26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轉讓,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公告禁止使用,屬藥事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之禁藥,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禁藥之犯意,於107年12月1日晚上9時許,在位於宜蘭縣○○鄉○○○路000巷00號簡木川住處,將自己所有不詳數量之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無證據證明該次轉讓之數量已超過加重標準淨重10公克),無償交予簡木川施用(簡木川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另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以此方式無償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簡木川。

嗣為警偵查另案於同年月5日上午10時30分許,經簡木川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為審理判決,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關於排除傳聞證據、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關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就證據調查之範圍、次序及方法表示意見之規定、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關於調查被告自白的限制之規定、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關於聲請調查證據的程式之規定、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關於證據調查方法等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認定被告犯罪所憑證據及論罪科刑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前揭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禁藥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7頁背面至第8頁、第76頁正背面、本院卷第38至39頁、第52至54頁),核與證人簡木川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11頁背面至第13頁背面),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7年12月21日函暨所附檢驗總表、證人簡木川之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採尿同意書各1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91頁至第93頁背面),足徵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予採信。

是被告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禁藥罪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轉讓及持有,又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安非他命類藥品,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於75年7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000000號公告,為有效管理安非他命類藥品與其衍生物之鹽類及製劑,重申公告禁止使用,而屬藥事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禁藥」(即藥事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

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93年4月21日修正後之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轉讓安非他命之第二級毒品,除轉讓達一定數量;

或成年人對十八歲以上之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六項、第九條各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特別規定,而應依該加重規定處罰者外,均應依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393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並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75年7月11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禁止使用,亦屬藥事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禁藥,且被告所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禁藥予證人簡木川之數量,未達行政院於98年11月20日修正發佈之「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二條所定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是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禁藥之行為,應依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處罰。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禁藥罪。

又按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661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有處罰規定,是被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禁藥之低度行為,不另處罰,併此敘明。

(二)被告所犯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禁藥罪之犯罪事實,雖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惟被告所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既發生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規定間法規競合關係,應優先適用較重之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論處,是縱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然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自不得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4年6月30日104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950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本案前並無任何犯罪紀錄,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現仍在緩起訴處分期間,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素行尚稱良好,被告無視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禁藥予他人施用,助長毒品蔓延,致使施用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敗壞社會善良風氣,所為殊值非難,考量被告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禁藥之數量不多,兼衡被告自警詢起即坦承犯行並配合調查之犯後態度,暨斟酌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警詢及本院審理自陳),目前無業、家中有母親、姐姐及姐夫同住、洗腎中、經濟係靠政府補助之生活狀況(警詢及本院審理自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頲翰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家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八十三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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