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9,訴,14,2020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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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進郎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林小刊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53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進郎於民國108 年8月12日下午4時10分許,在其宜蘭縣○○鄉○○路000 號住處前,與告訴人江政宏發生爭執,心生不滿,2 人竟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互毆,致告訴人因此受有頭部挫傷、右腳踝挫傷擦傷、雙手肘挫傷擦傷、胸壁挫傷之傷害。

嗣經告訴人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109年2月4 日當庭撤回本件告訴乙情,有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1 紙在卷可稽。

揆諸上開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張淑華
法 官 陳盈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書記官 黃家麟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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