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忞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699 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忞德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吳忞德前於民國90年間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9 月3 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0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嗣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0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
其後復多次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仍不知悛悔,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8 年7 月25日晚上某時,在宜蘭縣○○鄉○○村○○路00號住處,以將毒品摻於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警方另案偵辦李鴻勳販毒案件時,吳忞德於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尚未發覺前,主動向警方自首,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被告吳忞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爰依首揭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經採集被告尿液檢體,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該檢驗中心檢驗總表、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採尿同意書等附卷可憑(見警卷第12頁至第13頁、第21頁)。
足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另被告查有如本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佐,故被告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已非「初犯」或「5 年後再犯」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得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醫療戒斷處遇之情況可比,應科處刑罰。
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應列管之第一級毒品。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毒品先、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31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3 月確定,嗣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5 年11月4 日入監、106 年6 月21日假釋出監,106 年8 月2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另被告本次犯罪與前開構成累犯之罪,均為相同之犯罪態樣,自不因累犯之加重致其所受刑罰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受過苛侵害之情形,故本案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情形,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另被告係於警方尚未發現其施用毒品之事證前,自承有上開犯行,此參見卷附108年7月26日第2次警詢筆錄及108年10月29日偵查筆錄(即被告先向警方自首前一、二天有施用毒品,警方再徵得其同意對之採集尿液送驗,見警卷第9 頁、偵卷第30頁背面),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固有明文。
查被告於警詢時固曾向警方供承其施用毒品來源係「李鴻勳」,惟據卷內警詢筆錄所載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第3 頁至第5 頁)所示,警方早已獲得相當情資懷疑「李鴻勳」販賣毒品,遂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相關規定,檢附事證陳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俾就「李鴻勳」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進行側錄監聽,嗣於監聽譯文中發現被告曾與「李鴻勳」通話,再通知被告到案製作警詢筆錄,則被告供出上手「李鴻勳」之前,檢警已掌握「李鴻勳」販毒之事證,是本案情節自與前開「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破獲」之要件不符,被告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適用之寬典,附此說明。
(四)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罪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多次判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猶不知悔改,再犯本次施用毒品犯行,不僅戕害自身健康,辜負國家將其視為病人施以勒戒處遇之苦心,益彰顯先前案件判決之刑度尚不足使其記取教訓,有施以相當期間監禁,以矯正其施用毒品惡習之必要,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本件復合於自首要件,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其手段對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以及被告審理時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未婚,從事廚師工作,家中尚有父母需其扶養(見本院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期相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育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洪明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