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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9年度訴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名德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13日下
午4時許,在本院第1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永勝
書記官 陳蒼仁
通 譯 何子乾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王名德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王名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宜蘭地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送強制戒治,於民國107年6月8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戒毒偵字第27、28、29、30、31號等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宜蘭地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一)於108年8月9日某時許,在其位於宜蘭縣○○市○○路000巷00號之住處,以將海洛因放入香菸內點燃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又於108年8月11日17時許,在宜蘭縣○○鄉○○路○段00號憶金香汽車旅館117號房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警方於108年8月11日21時50分許,前往憶金香汽車旅館117號房內查緝毒品案,經警於翌( 12)日0時44分許採取王名德尿液送驗結果,檢出鴉片類之嗎啡及安非他命類之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又於108年8月14日某時許,在宜蘭地區某處,以將海洛因放入香菸內點燃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又於108年8月15日20時許,在宜蘭縣宜蘭火車站之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其另案通緝,於108年8月16日10時30分許,在宜蘭縣宜蘭市○○路00號前為警緝獲,經警於同日12時許採其尿液送驗結果,檢出鴉片類之嗎啡及安非他命類之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 記 官 陳蒼仁
法 官 黃永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 記 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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