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9,訴,301,2022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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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岷緻


選任辯護人 林國漳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林小刊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5423號、108年度少連偵字第63號、109年度偵字第39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庚○○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庚○○明知可供擊發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違禁物,未經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改造槍枝、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8年9月21日以前之某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陳啟鳴」交付具殺傷力之仿貝瑞塔92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槍枝編號:0000000000號)而持有之。

緣被告庚○○、案外人乙○○(所涉公共危險部分,另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己○○(所涉公共危險部分,另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間有糾紛,雙方遂相約至宜蘭縣冬山鄉附近談判。

被告庚○○、案外人乙○○邀集案外人丁○○(所涉公共危險部分,另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辛○○(所涉公共危險部分,另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子○○(所涉公共危險部分,另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戊○○(所涉公共危險部分,另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甲○○(所涉公共危險部分,另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少年羅○○(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所涉公共危險部分,另經檢察官移送本院少年法庭)赴約(乙○○、丁○○、辛○○、子○○、戊○○、甲○○等人,以下合稱乙○○等6人);

案外人己○○則邀集同案被告壬○○(由本院拘提中,被訴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恐嚇公眾部分,嗣到案後另行審結)、案外人游宗翰(所涉公共危險部分,另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少年游○○(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所涉公共危險犯嫌,另經檢察官移送本院少年法庭)前往談判。

嗣於108年9月21日晚間某時許,被告庚○○持上開具仿貝瑞塔92改造手槍搭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案外人黃煜恆,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辛○○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乙○○、丁○○;

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少年羅○○;

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戊○○。

另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同案被告壬○○;

游宗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搭載少年游○○亦共同前往宜蘭縣冬山鄉,同案被告壬○○後改為乘坐游宗翰駕駛之車輛。

嗣雙方人馬駕車至宜蘭縣冬山鄉冬山路1段等路段時,被告庚○○即與乙○○等6人、少年羅○○共同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聯絡,以任意變換車道、逆向行駛、闖越紅燈等方式行駛,並駕車相互追逐,以此方式嚴重危害其他用路人參與道路交通之安全,致生陸路公眾往來之危險。

嗣於108年9月22日(起訴書誤載為108年9月23日)凌晨2時7分許,被告庚○○明知持槍朝他人駕駛車輛射擊,極有可能造成人員傷亡,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殺人未遂之不確定故意,於上開車輛追逐期間,在其乘坐之車輛內持上開仿貝瑞塔92改造手槍,朝游宗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搭載同案被告壬○○、少年游○○自用小客車連續射擊5次,同案被告壬○○旋遭被告庚○○擊發之子彈擊中腹部,因而受有左側胸壁穿刺傷併血胸、肝臟撕裂傷等傷害,並倒臥於車內,後雙方人馬各自駕車離去,同案被告壬○○經送醫急救幸未死亡。

因認被告庚○○涉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庚○○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以被告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壬○○、證人趙俊德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乙○○、丁○○、辛○○、子○○、戊○○、甲○○、證人即少年羅○○、證人己○○、游宗翰、證人即少年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現場監視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行車紀錄器光碟、本案槍擊案涉案車輛行車路線圖、扣案之仿貝瑞塔92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槍枝編號:0000000000號)、現場證物照片、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庚○○堅決否認有何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未經許可,持有子彈、妨害公眾往來安全、殺人未遂等犯行,辯稱:伊沒有做這件事,伊根本沒有去案發現場,只是因為己○○起初是與伊發生衝突,所以「紅毛」等人要伊出來承擔等語。

經查:㈠被告庚○○固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伊於案發時搭乘丁○○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伊當時坐副駕駛座,伊有叫丁○○去追對方車輛,也有拿槍射擊對方車輛等語(警卷㈠2至5頁;

108年度偵字第5423號卷㈡第83至84頁;

聲羈卷第31至38頁),惟被告庚○○嗣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堅稱:伊於案發時沒有去冬山,伊人在宜蘭,因為整件事大家都串通好了,所以乙○○、丁○○等人才會說伊有去現場。

起初,伊被打的時候就想報仇,伊與子○○去冬山沒找到人,後來伊就在養傷,到了第三天就是108年9月22日(星期日)下午,伊在麥克龍電動遊藝場玩,趙俊德就打電話給伊說有嚴重的事要找伊,「紅毛」打電話叫伊去許家豪公司,伊就騎車去趙俊德家,再由趙俊德載伊去,到場後伊的手機就被拿走,還叫伊刪除對話紀錄,伊等所有人的手機都在趙俊德那裡,他們不讓伊走,意思就是叫伊要頂罪,當時辛○○有在場看到渠等拿槍給伊,之後渠等帶伊去員山後山開槍,讓伊熟悉火藥反應,因為伊沒有開過槍,許家豪叫伊擔這條罪,因為渠等不知道是哪一把槍打到對方,所以渠等拿兩把槍給伊試,一把是92貝瑞塔,一把是沙漠之鷹,是許家豪拿槍給伊的,後來確認是92貝瑞塔打到對方後,伊與乙○○、辛○○就先回到趙俊德家,丁○○到隔天下午才到,後來子○○開車載伊與乙○○、辛○○、丁○○到員山後山,有一位叫「豪傑」的人問伊知不知道要怎麼講,伊說知道後,一位叫「宜賓」的人就載伊與乙○○、辛○○、丁○○去投案等語(108年度少連偵字第63號卷第66至71頁;

108年度偵聲字第55號卷第27至30頁),稽之被告庚○○初雖坦承公訴意旨所載犯行不諱,然嗣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則堅詞否認有何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未經許可,持有子彈、妨害公眾往來安全、殺人未遂等犯行,又衡諸被告庚○○上開所辯情詞,對於其案發時所在之處、案發後如何經他人要求出面頂罪等細節,均能詳實交代,則被告庚○○嗣後所辯伊並未參與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一情,已非毫無可信,再佐以證人乙○○、丁○○、辛○○於偵查中證稱:伊等的手機沒電了,放在趙俊德家中,警察有帶伊等去趙俊德家中拿,但是沒有拿到等語(108年度偵字第5423號卷㈡第78頁背面、第68頁背面、第72頁),核與被告庚○○上開所辯伊的手機就被拿走,還叫伊刪除對話紀錄,伊等所有人的手機都在趙俊德那裡等情大致相符,益徵被告庚○○初始之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尚非無疑,而其嗣後所辯情詞核與上開事證所示情節大致相合,洵非毫無足取。

㈡再者,參以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時就是伊與被告庚○○於星期六白天去朋友家,星期六晚上伊與被告庚○○一起吃飯,後來10點多伊與被告庚○○去綠九市場,直到星期日凌晨2、3點伊母親癸○○來找伊與被告庚○○,伊等3人就一起去批發市場,星期日中午伊的家人與被告庚○○一起約在麥克龍打保齡球,後來「小蹦」找被告庚○○,被告庚○○就離開了等語(本院卷第295至308頁);

證人癸○○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於星期日凌晨2、3點時到綠九市場時,被告庚○○與證人丙○○均在場,因為伊女兒丙○○在市場工作,被告庚○○就一起去幫忙等語(本院卷第248至249頁),可徵被告庚○○於案發時之108年9月22日凌晨2時7分許,係與證人丙○○在宜蘭市綠九市場等待與證人癸○○見面,足認被告庚○○所辯伊並未參與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亦未於案發時前往案發現場等情,應堪採信為真實。

㈢況查,參之證人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起初說係伊開車載被告庚○○,被告庚○○坐在副駕駛座開槍並不實在,事實上伊係坐辛○○開的車,伊沒有看到是誰開槍,伊等在不同的地方,本來黃煜恆是叫乙○○幫忙他頂,去當開車載被告庚○○的人,但是因為子○○的行車紀錄器有拍到乙○○坐辛○○的車,所以後來就叫伊幫黃煜恆頂;

是被告庚○○跟伊說做筆錄時說是被告庚○○開了4、5槍,叫伊不要亂講,但是伊問被告庚○○在哪裡開槍,被告庚○○也說不出來,被告庚○○連自己在哪裡開槍都說不出來,伊不確定被告庚○○是否為開槍的人,被告庚○○本來就跟伊等沒有很好,所以伊才好奇被告當天會出現,伊印象中當天並未看到被告庚○○等語(108年度少連偵字第63號卷第85至88頁;

本院卷第169至202頁);

證人子○○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認識被告庚○○,伊於案發時沒有看到被告庚○○在場等語(本院卷第193至194頁),尤徵被告庚○○於案發時確實並未前往案發現場,被告庚○○上開所辯伊事實上並未參與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伊係受他人要求出來頂罪等情,尚非無稽。

㈣至證人乙○○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知道是被告庚○○開槍,因為是被告庚○○自己講的,伊與辛○○、丁○○都有在場聽到,案發時被告庚○○是給丁○○載等語(108年度少連偵字第63號卷第73至74頁;

本院卷第260頁);

證人辛○○雖於偵查中證稱:伊於案發時載乙○○與丁○○,現場開槍的人就是被告庚○○,伊有親眼看到打到對方車子有火花出來等語(108年度偵字第5423號卷㈤第3至8頁),然證人乙○○、辛○○上開所證情節,係渠等與他人圖使被告庚○○頂替本案犯行所勾串之說詞,已如前述,況證人乙○○、辛○○就證人丁○○開車或乘車之情節所述已然相左,而證人辛○○既然開車搭載證人乙○○、丁○○,又豈有證人辛○○親眼看見被告庚○○開槍,而證人乙○○、丁○○均未親見被告庚○○開槍之餘地,俱徵證人乙○○、辛○○前揭不利於被告庚○○之證言,尚與實情不符,殊難憑採。

㈤此外,證人戊○○、甲○○、證人即少年羅○○、證人己○○、游宗翰、證人即少年游○○之證詞,經核俱未見有何不利於被告庚○○之證述,自難採為本案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

至公訴意旨所舉現場監視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行車紀錄器光碟、本案槍擊案涉案車輛行車路線圖、扣案之仿貝瑞塔92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槍枝編號:0000000000號)、現場證物照片、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其餘證據,或能證明公訴意旨所指其他情節,然亦未能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未經許可,持有子彈、妨害公眾往來安全、殺人未遂等犯行,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初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惟被告首開所辯情詞尚非無足採信,公訴人所舉證據,復均難以證明被告確有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未經許可,持有子彈、妨害公眾往來安全、殺人未遂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其證明程度仍無法使本院達於可排除合理之懷疑而形成被告有罪之法律上確信之程度,尚不足證明被告有涉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未經許可,持有子彈、妨害公眾往來安全、殺人未遂之犯行。

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應認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陳盈孜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翊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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