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9,訴,403,2022032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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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㈠意圖營利,共同基於利用他人難以求助之處境而容留、媒介成
  4. ㈡另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
  5. ㈢再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
  6. 理由
  7.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8.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9. ㈢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10.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與阮氏秋諧共同意圖營利,容留、媒介丁
  11. ㈡就前揭事實欄㈠部分,被告雖辯稱無利用丁難以求助之處境,
  12. ㈢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就事實欄㈡㈢之行為,係涉犯人口販運防制法
  13. ⒈公訴意旨認被告利用乙、戊難以求助之處境使其為性交易之
  14. ⒉又乙於偵查中自承:伊於108年底來台,因在公司沒有加班,
  15. ⒊另戊於偵查中證稱:伊於107年7月25日來臺,在為性交易行為
  16. ⒋從而,依公訴人提出之證據資料,尚難認定乙、戊有何不知
  17.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利用丁難以求助之處境,而容
  18. ㈠按人口販運防制法於98年1月23日公布,並於98年6月1日施行
  19. ㈡被告圖利媒介性交之低度行為,應為圖利容留性交之高度行為
  20. ㈢被告與同案被告阮氏秋諧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21. ㈣被告就事實欄㈠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
  22. ㈤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
  23. ㈥爰審酌被告身強體健,不知勉力謀事,依循正途以獲取所需財
  24. ㈦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然被告前曾因
  25. ㈠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
  26.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27. ㈢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0○0號被告住處扣得之三星牌
  28. ㈣至其餘扣案物品,卷內查無證據顯示係被告所有,或與本案犯
  29. ㈠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7582號移送併辦意旨
  30. ㈡按案件起訴後,檢察官就其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事實函請併
  31. ㈢經查,本件起訴書明確記載「被告所涉偽造文書案件,另行偵
  32.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3.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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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文彬



選任辯護人 簡偉凱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698、4699、6872、7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共同意圖營利,利用他人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性交易,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三星牌行動電話壹具、記帳冊壹本、衛生套肆盒、保險套伍佰肆拾壹個、潤滑劑參條、潤滑劑伍罐,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貳仟陸佰柒拾伍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己○○與丙○○ ○ ○○ ○ (中文名:阮氏秋諧、另行通緝)為夫妻,2人共同為下列之行為:

㈠意圖營利,共同基於利用他人難以求助之處境而容留、媒介成年女子與他人性交易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3月2日以前之某日,先由阮氏秋諧在越南,以來台從事紋眉工作之名義,誘騙越南籍女子丁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來臺,而約定以美金3,000元之金額,為丁 代辦來臺工作之文件及手續,丁 先行支付美金1,000元,餘款則俟丁 來臺工作後再為清償,迨丁 於109年3月2日入境臺灣後,由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桃園國際機場載送丁 至臺北市之某處,翌(3)日再將丁 載至渠等以「陳○綿」名義(己○○所涉偽造文書部分未據起訴)所承租之宜蘭縣○○鎮○○路00巷0號,而共同利用丁 對臺灣地區陌生、語言不通且舉目無親,需工作維持生計及清償前開債務,害怕遭警查獲之此種難以對外求助之弱勢處境,己○○並扣留丁 之護照,再由阮氏秋諧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丁 聯繫,要求丁 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而容留丁 在上址為性交易。

其後,己○○、阮氏秋諧透過網際網路在「捷克論壇」網站張貼性交易之廣告以招攬不特定男客後,再由阮氏秋諧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丁 男客上門之時間,而由丁 應門,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易,每次性交易金額為新臺幣(以下除註明為美金外,餘均為新臺幣)1,800元,先由男客支付予丁 ,己○○再不定時前往向丁 收取性交易金額之半數,己○○並從中取得4分之1牟利,餘款則匯予阮氏秋諧。

迄至109年3月27日,因丁 外出而遭警查獲逾期停留,始悉上情。

㈡另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109年6月間,越南籍女子 乙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透過友人介紹,前往宜蘭縣○○鎮○○路00巷0號,先由己○○、阮氏秋諧透過網際網路在「捷克論壇」網站張貼性交易之廣告以招攬不特定男客後,再由阮氏秋諧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乙 男客上門之時間,而由乙 自行應門,容留乙 於前址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易,迄至於109年7月間,再將乙 轉往由己○○以「陳○綿」名義所承租之宜蘭縣○○○○路○段000巷0號,以同一方式,媒介而容留乙 於該址從事性交易,每次性交易金額為1,400元或1,500元不等,先由男客支付予乙 ,己○○再不定時前往向乙 收取性交易金額之半數,己○○並從中取得4分之1牟利,餘款則匯予阮氏秋諧。

㈢再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109年7月22日下午,先由己○○自載送逾期仍在臺滯留之越南籍女子戊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前往宜蘭縣○○鎮○○路00巷0號,另由己○○、阮氏秋諧透過網際網路在「捷克論壇」網站張貼性交易之廣告以招攬不特定男客後,再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戊 男客上門之時間,而由戊 自行應門,容留戊 於前址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易,平均每日性交易次數為1至2次,每次性交易金額為1,400元,先由男客支付予戊 ,己○○戊 收取性交易金額之半數,並從中取得4分之1牟利,餘款則匯予阮氏秋諧。

嗣復經警於109年7月30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宜蘭縣○○市○○路0段000巷0號、宜蘭縣○○鎮○○路00巷0號及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0○0號己○○之居所搜索,在宜蘭縣前開2址查獲在場之乙 及戊 ,並扣得保險套186個、潤滑劑3條(在宜蘭市女中路扣得)、保險套355個、潤滑劑5罐(在羅東鎮中華路扣得),另在己○○前址居所扣得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記帳冊1本、衛生套4盒及己○○所扣留丁 之護照1本,而悉上情。

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宜蘭縣專勤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證人丁 、乙 、戊 、及甲 於警詢之陳述,均屬被告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俱為傳聞證據,並經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否認前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訴字卷二第19頁),而公訴人未特予證明(自由證明)該等於警詢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是依前揭法條規定,均無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意旨,係因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職權,證人、鑑定人於檢察官訊問時並須具結,且實務運作上,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可信性極高,故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爰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情況外,得為證據。

是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具結後所為之證述,除反對或質疑該項審判外供述得為證據之一方,釋明如何具備「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自不宜遽行否定該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所應有之法定證據能力。

辯護人雖主張證人丁 、乙 、戊 、甲 於偵查中之證述未經詰問而否認其證據能力(訴字卷一第119至120頁),然被告對質詰問權之保障,應指於審理中依法定調查程序使證人到場具結陳述,並使被告有與該證人對質詰問之機會。

故此係以人證為證據方法時,有無合法調查證據之問題,與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有無證據能力,係屬兩事。

本件證人丁 、乙 、戊 、甲 於偵查中均經具結後而陳述,且辯護人並無提及上開證人之證述有不法取供情形,亦未釋明上開供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情況,故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應具有證據能力。

至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固聲請傳喚丁 、乙 、戊 及甲 到庭詰問,然證人戊 業已於110年9月25日離臺未再入境,餘丁 、乙 及甲 現則在臺行方不明,有內政部移民署110年12月22日移署北字第1100134191號函存卷可參(訴字卷二第49頁),是證人丁 、乙 、戊 及甲 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之情事,在客觀上不能接受被告及其辯護人之詰問,並非有不當剝奪詰問權之情形,且本院於審理時復經依法提示上述證人於偵查中之筆錄並告以要旨,請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就其內容表示意見,給予辯論之機會,是上述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已完足合法調查程序,自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㈢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得為證據。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僅坦承有與其妻阮氏秋諧共同意圖營利,於前揭時、地媒介、留容丁 、乙 、戊 與他人為性交易之行為,而矢口否認有利用丁 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丁 從事性交易之犯行,辯稱:丁 係自己將護照交給伊,因阮氏秋諧跟伊說丁 簽證費用還沒有給,叫伊將丁 之護照收下,丁 幾乎不會說中文,都是由阮氏秋諧與丁 聯繫,丁 係自願從事性交易,伊無控制丁 之行動自由云云,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丁 所指涉遭監視與控制之對象都不是被告,而係阮氏秋諧,被告客觀上未有任何脅迫行為,其主觀上認知丁 是自己來臺灣從事性交易,被告只是單純提供生活用品、收錢,丁 性交易之場所出入自由,非對外隔絕,應無陷於弱勢之處境,被告所為僅係容留、媒介性交易之行為云云。

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與阮氏秋諧共同意圖營利,容留、媒介丁 、乙 、戊 與他人為性交易行為,並從中獲利等事實,業經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丁 、乙 、戊 、甲 於偵查中、與丁 性交易之男客李○庚、黃○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他字卷第75至78、89至90、95至96、100至101、106至107、130至131、151至152、191至192頁、109年度偵字第4699號【下稱偵4699】卷二第37至42、66至71頁),並有丁 、乙 、戊 與阮氏秋諧聯繫性交易事實之手機畫面翻拍相片共18紙(他字卷第38、118至126頁、109年度偵字第6872【下稱偵6872】卷二第257至268頁)、乙 從事性交易自行紀錄帳冊之翻拍照片(偵6871卷二第273至274頁)、被告手機內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28紙(偵4699卷一第132至160頁)、被告於109年3月2日至桃園國際機場接送丁 之監視器翻拍照片8紙(他字卷第28至34頁)、被告出入宜蘭縣○○鎮○○路00巷0號、宜蘭縣○○市○○路0段000巷0號門口及周邊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6紙(偵4699卷一第118至131頁)、被告於109年7月21日、28日出入宜蘭縣○○市○○路○段000巷0號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相片8紙(偵6872卷一第104至105頁)、109年7月21日起至109年7月29日不特定男客出入宜蘭縣○○市○○路0段000巷0號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93紙(偵6872卷二第435至479頁)、丁 、乙 、戊 之出入境查詢資料及居留證影本各1件(他字卷第127至129頁、偵4699卷二第60至62頁)、「捷克論壇」網站截圖照片3紙(偵6872卷一第106至108頁)、租約影本2件(偵4699卷二99至103、108至113頁)等在卷可稽,復有被告所持用以與阮氏秋諧聯繫之三星牌行動電話1具、記帳冊1本、供丁 、乙 、戊 為性交易使用之衛生套4盒、保險套541個、潤滑劑3條、潤滑劑5罐扣案為憑,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㈡就前揭事實欄㈠部分,被告雖辯稱無利用丁 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丁 從事性交易云云,惟按意圖使人從事性交易,而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監控、藥劑、催眠術、詐術、故意隱瞞重要資訊、不當債務約束、扣留重要文件、利用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從事招募、買賣、質押、運送、交付、收受、藏匿、隱避、媒介、容留國內外人口,或以前述方法使之從事性交易,為人口販運防制法所稱「人口販運」行為(第2條第1款)。

而「人口販運罪」,指從事人口販運,而犯本法、刑法、勞動基準法、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或其他相關之罪(第2條第2款)。

人口販運之被害人從事性交易行為,或經加害人以強暴等強制行為,本質上無同意與否之問題,或出於加害人之行為導致被害人之同意不具任何意義者,均屬之。

即被害人從事性交易,如曾受加害人不正之對待時,縱經被害人同意,亦視同未受同意。

此因一般人離鄉背井,在人地生疏之境,本即有語言、文化隔閡之弱勢,再加上如為非法偷渡、逾期居留或逃逸外勞,此時被害人已陷於不能、不知或難於尋求合法庇護之處境,加害人往往不需以強暴等強制手段,即可輕易達到使被害人為性交易之目的,被害人甚至處於受剝削之情形亦往往不自知。

故在認定加害人行為是否為不正之對待,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監控、藥劑、催眠術、詐欺等強度固不待言,即以強度較弱之故意隱瞞重要資訊、不當債務約束、扣留重要文件、利用他人不能或難以求助之處境等亦屬之。

其中「利用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如人口販運集團利用被害人非法入境、非法居留、語言不通,而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弱勢處境,迫使被害人違反意願從事性交易或提供勞務即屬。

經查,丁 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係透過阿海(即阮氏秋諧)辦理來臺,稱要從事紋眉之工作,仲介來臺費用美金3,000元,伊僅付美金1,000元,餘美金2,000元阿海稱伊來台工作再清償,伊來台時護照即遭以尚欠美金2,000元為由收走扣留,從臺北到羅東,接伊之男子(即被告)給伊一袋保險套,伊嚇到,一開始伊有拒絕,伊就哭了,阿海就跟伊講伊欠阿海錢的事,鼓勵伊要做(即從事性交易)……伊是因為欠阿海錢,阿海逼迫伊從事性交易等語(他字卷第75至78頁、偵4699卷二第38頁),經核丁 自為警查獲後,迄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時,均為一貫相同之指述,另證人即曾與丁 性交易之男客李長庚於偵查中亦證稱:伊有與丁 加LINE好友,丁 有一次傳簡訊給伊,伊用軟體翻譯,說好像被關起來,伊覺得應該是被隔離,伊回說應該要找老闆來處理等語(他字卷第95頁背面),顯見以丁 之認知,其確係因積欠阮氏秋諧代辦來台之費用,且護照遭扣留,而迫於客觀上難以求助之弱勢,為性交易之行為;

另丁 並提出由阮氏秋諧所出具之「正智企業有限公司商業往來邀請文書」及美容美髮美儀技術競賽獎狀之手機拍攝畫面(偵4699卷一第110至111頁),觀之前開「正智企業有限公司商業往來邀請文書」所載之內容,顯係以正式書函邀請合法來台工作,而「紋眉」亦確屬一般人認知之「美容業」,是阮氏秋諧既提出前開文件予丁 ,堪認丁 指稱阮氏秋諧係以介紹丁 來台從事紋眉工作乙節為真,則丁 既係遭以合法工作誘騙來台,然其既不知曉中文,來台後又舉目無親,無可資求助之親友,且尚積欠阮氏秋諧辦理其來臺之費用,復囿於護照遭扣留,無法循其他合法管道覓得工作,則其為求能獲取工作收入以清償債務,確保不被查獲,而不得已依阮氏秋諧之指示從事性交易工作,要係迫於客觀上難以求助之弱勢處境所致無訛;

再誘迫丁 來台之文件,被告既自承前開「正智企業商業往來邀請文書」係阮氏秋諧在越南繕打內容完畢後,寄至臺灣,由其冒用其叔叔曾春芳名義用印及簽章後再寄返越南,供阮氏秋諧辦理簽證使用(偵4699卷一第7頁),則被告即對於阮氏秋諧以仲介丁 來臺從事合法工作之方式誘騙丁 來臺乙節,知悉且參與,其於丁 來臺後,更將丁 之護照取走扣留,致丁 無法逃跑以另覓工作,衡情被告對於丁 因憚於自身非法居留身分致不敢向外聲張、求助,且因經濟狀況窘困,欲工作賺取金錢,致不得不勉為同意從事性交易等情,當可輕易知悉,然其仍予以容留、並媒介丁 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藉以從中牟利,被告自係與阮氏秋諧共同利用丁 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之從事性交易無訛,其辯稱丁 係自願從事性交易云云,不足為採。

㈢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就事實欄㈡㈢之行為,係涉犯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利用他人難以求助處境使人為性交易罪重嫌,惟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利用他人難以求助處境使人為性交易之犯行,辯稱:乙 、戊 均係自願從事性交易等語,經查:

⒈公訴意旨認被告利用乙 、戊 難以求助之處境使其為性交易之犯行,係以乙 、戊 之證述及其手機畫面翻拍相片、前址羅東鎮中華路76巷6號屋內設有監視器之相片等資為論據,然乙 、戊 之手機畫面翻拍相片,係顯示有與阮氏秋諧聯繫為性交易之行為,即僅得證明乙 、戊 有為性交易之行為,尚難認係被告利用其難以求助處境而為之;

又證人乙 於警詢時先證稱:伊係自願在前開處所從事性交易等語(他字卷第138頁背面),戊 警詢時亦先證稱:伊是自願從事性交易、伊事先就有與阿海聯絡,知道到宜蘭縣羅東鎮處所是要從事性交易,伊也同意等語(他字卷第111、178頁背面),嗣乙 、戊 於偵查中固翻異前詞改稱係遭脅迫而從事性交易云云,然與前揭警詢時所證,前後不一,已有可疑,尚難遽採。

且證人乙 於偵查中復證稱:在羅東中華路與宜蘭市女中路,除了阿彬(即被告)會來收錢,沒有其他人會看管或限制伊出去,只有阿海會用LINE問,伊在羅東與女中路均可自由使用手機,羅東門口有攝影機,女中路沒有等語(他字卷第152頁及其背面),證人戊 於偵查中則證稱:羅東中華路處所裏面沒有裝設監視器,是裝在外面,看客人出入,室內沒有等語(他字卷第131頁),參以乙 、戊 復均持有行動電話,得自由對外聯繫,另觀之乙 手機內尚有其友人至羅東鎮中華路處找乙 而合照之相片(他字卷第70頁),顯見其等之生活環境,非與外界隔絕,而有陷於不知、不能或難以求助之處境。

⒉又乙 於偵查中自承:伊於108年底來台,因在公司沒有加班,薪水不夠,沒有賺到錢,所以跑掉,之後朋友帶伊來宜蘭羅東中華路、宜蘭市女中路,都是從事性交易,這份工作不是伊想做的,但伊還是想賺一點錢,因為伊與老公離婚,還有小孩要養等語(他字卷第151頁背面、152頁背面),又被告既未積欠被告或阮氏秋諧債務,其行動自由亦未遭受控制,足見乙 在被告提供之前開處所從事性交易之工作,係出於其自由之選擇;

又乙 自始均從未指述有遭被告為何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監控、藥劑、催眠術、詐術、故意隱瞞重要資訊、不當債務約束、扣留重要文件等手段之控制,是被告辯稱:乙 係自願從事性交易等語,尚非全然無據。

⒊另戊 於偵查中證稱:伊於107年7月25日來臺,在為性交易行為前,係在山上種高麗菜、拔辣椒等工作,迄109年7月22日至羅東鎮中華路從事性交易,伊本來有想要回越南,但因在越南還有欠錢,就想說留下來賺一點錢等語(他字卷第130頁背面、131頁背面),顯見其轉換工作而從事性交易,亦係出於其自由之選擇;

雖戊 嗣後於偵查中改稱:伊剛開始來臺灣時,阿海找老闆要做性交易,但因伊不會說中文,所以老闆不收,去找另一個老闆阿輝做性交易,伊不願意做,阿海說伊臺灣沒有親人,要把伊趕出去,有說一些恐嚇的話,伊在阿輝那邊做一陣子,才被帶來羅東中華路從事性交易等語(他字卷第191頁),然被告係迄109年7月22日,始將戊 載至羅東鎮中華路從事性交易,戊 在此之前所指遭阮氏秋諧恐嚇而為性交易之行為,姑不論其指述是否為真,核斯時被告尚未參與,均與被告無涉;

又戊 於本案遭查獲後,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訊問後,認屬人口販運之被害人而為安置,嗣於109年11月5日擅離安置處所,復於110年7月27日為警查獲再從事性交易工作,此有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110年8月4日移署北北勤字第1108256471號函1件存卷可參(訴字卷一第335頁),倘戊 前確係遭利用其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為而為性交易,則其於經查獲安置後,豈有再脫逃而自行選擇為性交易之理,是被告辯稱戊 係自願從事性交易乙節,堪可採信。

⒋從而,依公訴人提出之證據資料,尚難認定乙 、戊 有何不知、不能或難以求助之處境,即核與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有間,是本案僅得認定被告有容留、媒介乙 、戊 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以營利之犯行,尚難遽認被告有利用乙 、戊 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乙 、戊 從事性交易之行為,此部分仍有合理之懷疑,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被告犯人口販運罪名之認定,公訴意旨容有未當,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利用丁 難以求助之處境,而容留、媒介丁 從事性交易,及容留、媒介乙 、戊 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以營利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

㈠按人口販運防制法於98年1 月23日公布,並於98年6 月1日施行(人口販運防制法第45條及行政院98年5 月26日院臺治字第0980029315號令參照),其中第31條規定:「意圖營利,利用不當債務約束或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性交易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立法理由為:「目前實務上常見人口販運集團以偷渡費用、假結婚費用、利息等各種名目不斷增加被害人所負之債務,並以此種不當債務造成被害人心理之約束,迫使其因無法清償而違反意願從事性交易,或利用被害人非法入境、非法居留、語言不通而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等弱勢處境,迫使被害人從事性交易之案例,惟於現行法律中,對行為人利用此種造成被害人心理強制之手段,使被害人從事性交易之行為,並無可資適用之刑事處罰條文,爰於本條明定」,係於行為人意圖營利使人從事性交易外,加諸利用被害人非法居留、語言不通而難以求助等弱勢處境之要件,使行為人利用此種造成被害人心理強制之手段,使被害人從事性交易(即指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之行為有所規範,旨在防制剝奪人口販運被害人之人身自由,以保障受害者基本人權,相較於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之規定:「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犯之者,亦同」,係為藉由阻斷性交易場所之提供及居中媒介,杜絕賣淫行為,以維護社會善良風俗,二者所欲保護之法益明顯有別,難認二者間有全部法優於一部法或重法優於輕法之法規競合關係,行為人所倘為同時該當前開2 罪,自應分別論以各該罪名。

故核被告就事實欄㈠所為,係犯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利用他人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性交易行為罪及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罪;

就事實欄㈡㈢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罪,起訴書就被告所為事實欄㈠部分,漏未論以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罪,另認被告就事實欄㈡㈢所為,係犯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利用他人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性交易行為罪,尚有未洽,已如前述,然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與本院所認定之事實,兩者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本院業於審理時告知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罪之罪名(訴字卷二第93頁),並使被告及其辯護人為答辯、辯護,無礙被告及其辯護人防禦權之行使,爰就事實欄㈡㈢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圖利媒介性交之低度行為,應為圖利容留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同案被告阮氏秋諧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事實欄㈠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利用他人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性交易行為罪及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之意圖營利,利用他人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性交易行為罪處斷。

㈤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則應依接續犯論以實質一罪。

是以對接續犯所謂「數行為在密切接近之時、地」之認定,需依所犯之罪質,受侵害之法益,行為之態樣及一般社會健全之觀念,予以盱衡斷定,當無必須限縮在同一時間、同一地點所為為限之必要。

如反覆多次容留、媒介同一位女子為性交易部分,其行為之獨立性較為薄弱,依社會通念,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即應成立接續犯一罪;

惟對於分別容留、媒介不同女子為性交易部分,行為可分而具有獨立性,自應予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388號、第596號、101年度台上字第3782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44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又本於相同法理,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項之罪,亦應為相同之認定。

被告對丁 、乙 、戊 在同一處所,先後多次利用他人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性交易(即丁 部分)或容留使其從事性交易(即乙 、戊 部分)之行為,係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參諸前說明,應以容留、媒介女子之人數,各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一罪。

又被告先後對丁 為意圖營利,利用他人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性交易行為之犯行,及對乙 、戊 為圖利容留性交之犯行,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書認被告對丁 、乙 、戊 所為之犯行應論以包括一罪,實有違誤。

㈥爰審酌被告身強體健,不知勉力謀事,依循正途以獲取所需財物,而為圖私利,媒介、容留女子出賣肉體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敗壞社會風氣,斲傷善良風俗,且尚利用丁 對環境陌生、舉目無親及語言不通,而處於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丁 為性交易,所為侵害丁 之權益,犯罪所生危害猶重,應予非難;

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現無業、家中尚有母親、弟弟,2年來均無收入,靠弟弟接濟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訴字卷二第130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然被告前曾因犯傷害經法院判處拘役20日,緩刑2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訴字卷二第151頁),卻仍不知警惕再為犯行更為嚴重之本案;

且就事實欄㈠部分,猶否認係利用他人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性交易,難認有真摯悔改之意;

參以本件被害女子為3人,被告犯行接續數月,犯罪顯非偶然,依被告參與之犯罪情節、行為之手段與所獲利益,認有藉由刑罰之執行矯正偏差行為,建立法治觀念之必要,非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是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請實難准許。

沒收之說明:

㈠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而關於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

而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5條第1項固規定:「犯人口販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外,不問屬於加害人與否,沒收之。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惟該條規定係於98年1月23日公布,並於98年6月1日施行,依上開說明,關於本案犯罪所得之沒收,自應優先適用現行刑法規定。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同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所謂「認定顯有困難」,係指可預期無法對不法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作出具體確認,或需要不合比例之時間與花費始能查明者。

而不法利得之估算,乃是藉由蓋然性之考量,決定行為人獲利之數量,在訴訟上並不採取嚴格證明原則,法院不受法定證據方法與法定調查程序之限制,在不違反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下,法院應本於合義務之裁量,而為不法利得範圍與價額之估算。

惟由於估算具有相當程度之不確定性,在估算基礎上,仍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之適用。

質言之,倘存有估算空間之情形,法院必須從「最低數額」或「扣除誤差安全值」出發,避免造成被沒收者之負擔。

經查: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就事實欄㈠部分,其自丁 處共收受7萬3,000元,就事實欄㈡部分,自乙 處共收取9萬2,100(訴字卷二第95頁),此亦有扣案之帳冊為證(偵4699卷一第165至178頁),而自丁 、乙 處所收取之性交易所得,被告分得4分之1為即1萬8,250元、2萬3,025元,即屬被告所為事實欄㈠㈡犯行之犯罪所得;

⑵至事實欄㈢部分,被告雖未記帳,然依戊 於偵查中所述,其經被告容留為性交易行為之日數共8日,每日性交易次數為1至2次,以有利於被告之方式計算,被告容留戊 性交易之次數為8次,每次以最有利之金額1,400元計算(見偵4699卷二第70至71頁),則戊 之性交易所得總計為1萬1,200元,而被告自戊 處收取2分之1即5,600元(1萬1,200元/2=5,600元),被告再自收取之金額內分得4分之1為其犯罪所得即1,400元(5,600/4=1,400元),則被告就事實欄㈢部分之犯罪所得即為1,400元;

⑶綜上,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總計4萬2,675元(1萬8,250+2萬3,025+1,400=4萬2,675),雖未扣案,爰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0○0號被告住處扣得之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記帳冊1本、衛生套4盒、在宜蘭縣○○市○○路○段000巷0號1樓A01室扣得之保險套186個、潤滑劑3條、在宜蘭縣○○鎮○○路00巷0號扣得之保險套355個、潤滑劑5罐,均係被告所有,其中三星牌行動電話被告用以與共犯阮氏秋諧聯繫,記帳冊用以記錄本案性交易所得,衛生套4盒、保險套總計541個、潤滑劑3條、4罐,係提供丁 、乙 、戊 為性交易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訴字卷二第123至124頁),均屬供被告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㈣至其餘扣案物品,卷內查無證據顯示係被告所有,或與本案犯行直接相關,亦均非違禁物,其中於宜蘭縣宜蘭市女中路、宜蘭縣羅東鎮中華路扣得之現金,係分別由乙 、戊 持有中,尚未交付或分配予被告,難認係被告之犯罪所得,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退併辦部分:

㈠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7582號移送併辦意旨以:被告於108年9月6日前某日,以不明方式,取得偽造之越南籍女子TRAN ○ MIEN(中文名:陳○綿)之中華民國居留證(統一編號:HD00000000號、核發日期108年8月14日,下稱陳氏綿居留證)1張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⑴於108年9月6日某時許,夥同2名不詳姓名之越南籍女子,前往宜蘭縣○○鎮○○路00巷0號1樓之1吳當隆之處所,出示上開偽造之陳○綿居留證,以陳氏綿名義,與吳當隆之配偶蔡英月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以每月租金7,000元之價格,租期1年,自108年9月6日起至109年9月5日止,向吳當隆承租上開房屋,作為性交易之營業據點。

⑵於109年4月30日某時許,夥同2名不詳姓名之越南籍女子,前往宜蘭縣○○市○○路○段000巷0號A01房朱春霖之處所,出示上開偽造之陳○綿居留證,以陳○綿名義,與朱春霖之配偶許月瑛簽訂房屋租賃合約書,以每月租金5,500元之價格,租期6個月,自109年5月1日起至109年10月31日止,向朱春霖承租上開房屋,作為性交易之營業據點。

⑶於109年5月29日某時許,前往桃園市○○區○○○街0號1B號林克財之處所,出示上開偽造之陳○綿居留證,以陳○綿名義,向林克財承租上開房屋使用;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屬同一案件,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爰移請本院併案審理等語。

㈡按案件起訴後,檢察官就其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事實函請併辦,此項公函非屬訴訟上之請求,目的僅在促使法院之注意,法院如果併同審判,固係審判不可分法則之適用所使然,如認不成立犯罪或無裁判上一罪關係,自不能就函請併辦之事實為裁判(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315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檢察官就犯罪事實欄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係指已起訴之部分及未起訴之部分均應構成犯罪,並且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91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本件起訴書明確記載「被告所涉偽造文書案件,另行偵辦」,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亦稱:被告與阮氏秋諧持假證件部分不在起訴範圍內,有另外移送併辦等語(見訴字卷二第123頁),是前開移送併辦意旨所載被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非本案起訴範圍內,又前揭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與本案認定被告有罪之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及圖利容留性交之犯行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亦即併辦意旨書所載犯罪事實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間,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無從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小刊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林禹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游皓婷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建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所犯法條: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刑法第231條 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
意圖營利,利用不當債務約束或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性交易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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