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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慶基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6549號),本院(109年度簡字第18號)認有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爰改依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慶基與告訴人莊文龍因口角爭執,被告林慶基竟基於傷害犯意,於民國108年6月9日17時35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00號「娃娃小吃部」店外,徒手掐告訴人莊文龍脖子並將其推倒在地毆打,致其受有頭皮開放性傷口約3公分(縫合3針)、右側手肘擦傷、右側手部擦傷等傷害。
案經莊文龍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因認被告林慶基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告訴人莊文龍告訴被告林慶基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林慶基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三、茲據告訴人莊文龍與被告林慶基於109年1月20日本院訊問時調解成立,告訴人莊文龍並於同年月22日具狀撤回對被告林慶基之刑事告訴,有本院訊問筆錄、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簡字卷第50至55頁),本案既因告訴人撤回告訴,揆諸前開說明,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規定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是本件查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所列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事由,爰依同法第四百五十二條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八十四條之
一、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呂俐雯
法 官 林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家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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