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9,交易,10,2020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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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勝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4874號),本院簡易庭(108年度交簡字第1050號)認有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簽請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勝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勝宗於民國108年7月23日晚上約10時10分許起至晚上約10時30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0號飲用米酒酒類後,致血液中酒精濃度已超過百分之0.05之狀態,明知服用酒類後,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自宜蘭縣○○鄉○○路00號,騎駛電動自行車行駛於道路欲返回冬山鄉永清路1巷住處(無門牌),嗣於同日晚上10時35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犯罪事實欄誤載為23時36分),行經宜蘭縣宜蘭縣冬山鄉永安路與永安路18巷口處,不慎自摔滑倒受傷,經路人撥打110報警,員警據報到場處理,發現林勝宗酒醉講話不清楚,坐在地上無法站立,乃電請救護車將林勝宗送往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急診就醫,並委由院方於同日晚上11時45分許對其進行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78.5mg/dl(即百分之0.2785),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簡易庭認有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簽請改依通常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定有明文。

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及被告林勝宗均未就本判決所引用及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是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至於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查無事證足認上開證據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核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而檢察官及被告林勝宗於本院審理中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交易字卷第76至77頁、第102頁),渠等於審判期日對法院提示之卷證,亦均表示沒有意見,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08至112頁),並業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反面解釋及一百五十九條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林勝宗固坦承有於108年7月23日晚上約10時10分許起至晚上約10時30分許共約20餘分鐘,在宜蘭縣○○鄉○○路00號祖厝飲用米酒,嗣在宜蘭縣冬山鄉永安路與永安路18巷口處,自摔滑倒受傷,經路人撥打110報警,警方據報到場處理,電請救護車將伊送往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急診就醫,醫院進行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78.5mg/dl(即百分之0.2785)等情,惟矢口否認有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辯稱:當時是要回住處,手牽電動機車自摔於路上,未騎乘電動機車云云。

經查:

(一)被告於108年7月23日晚上約10時10分許起至晚上約10時30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0號飲用米酒酒類後,嗣於同日晚上10時35分許返家途中,行經宜蘭縣宜蘭縣冬山鄉永安路與永安路18巷口處,自摔滑倒,經警據報到場處理電請救護車將被告送往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急診就醫,於同日晚上11時45分許對其進行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78.5mg/dl(即百分之0.2785)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承不諱(見警詢卷第1至2頁、偵查卷第43頁正背面、本院交易字卷第74至77頁、第111頁),另被告確於108年7月23日晚上10時35分許,行經宜蘭縣宜蘭縣○○鄉○○路○○○路00巷○○○○路00號旁3公尺處,不慎自摔滑倒於道路上,電動自行車係處於發動供電狀況倒於巷道中央,經路人撥打110報警,警方據報到場處理,電請救護車將被告送往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急診就醫,並委由院方於同日晚上11時45分許對其進行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78.5mg/dl(即百分之0.2785)等節,有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檢驗科之被告抽血檢驗酒精濃度檢驗單1紙、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順安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順安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14幀附卷可稽(見警詢卷第3至4頁、第6至11頁、第19至22頁),且有員警職務報告1紙、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1紙在卷足憑(見偵查卷第27至31頁、本院交簡字卷第91頁),復經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順安派出所員警簡廷宇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交易字卷第103至106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否認有騎乘電動自行車乙事,辯稱:伊在冬山鄉八仙路20號祖厝飲用米酒酒類後要回家,係用手牽電動自行車方式行走於道路返家,在路上自己跌倒,伊並未騎乘電動自行車云云。

然查,本件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順安派出所員警簡廷宇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係接獲110勤務指揮中心轉報「宜蘭縣冬山鄉永安路18巷發生交通事故,有人受傷需救護車,請派員前往處理」,直接到事故現場,到場後見被告坐在電動車旁邊,看被告有一點酒醉,就詢問是否需要就醫,因為電動車處於發動的狀況,車燈也有亮,接獲報案也是說有車禍發生,所以就以車禍的方式處理,在現場未對被告做酒測,是送被告就醫後做血液酒測檢驗。

因為當時被告喝醉,講話比較不清楚,有詢問被告是否要就醫,一開始被告說不需要,後來就同意由救護車將他送往醫院。

當時回報110勤務指揮中心「本案乃民眾林勝宗騎電動車自摔發生交通事故」等內容,是因為當時電動車燈是亮的,而且電動車處於發動狀態,所以研判被告是騎電動車自摔。

在現場被告意識不是很清楚,且坐在地上沒有辦法站起來,所以才沒有在現場做呼氣酒測,而是到醫院做血液檢測。

被告沒有說哪裡不舒服,但是被告就是坐在地上起不來,我們有扶被告到旁邊,發現他站不起來等情(見本院交易字卷第103至106頁),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1紙及現場照片14幀在卷足憑(見本院交簡字卷第91頁、警詢卷第19至22頁),堪認證人簡廷宇前揭證述應屬真實。

又證人簡廷宇雖未親見被告騎乘電動自行車,惟依現場狀況研判被告應係騎電動車自摔,故以車禍案件處理。

況被告於當日經警到場處理並由救護車送往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急診,被告於同日23時4分急診就醫時,急診病歷「主訴及現病史」欄記載:檢傷級數3,騎機車自摔現左足外傷故入,下肢撕裂傷、擦傷,急性周邊重度疼痛等情,「急診醫囑單」記載:淺部創傷處理(沖洗)─傷口5公分以下、冷(冰)敷、大量點滴注射等節,而醫師說明表亦載明:病患於民國108年7月23日23:04自述騎機車自摔受傷至本院急診就醫由救護車送至,到達本院急診情緒激動且合併酒醉,外傷處為左腳踝擦傷,因酒醉無法配合醫療治療,給予鎮靜藥物急診留觀至7月24日13:1 4出院等語,有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108年9月17日羅博醫字第1080900055號函暨急診病歷影本及醫師說明表各1份在卷足稽(見偵查卷第32至40頁),可知被告經救護車送往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急診時,確於醫護人員問診時自述「騎車自摔」等情,再佐以被告自摔現場,被告跌坐於道路中央,電動自行車倒於被告身旁道路上,電動自行車頭燈開啟、處於供電發動狀態,亦據被告自承在卷,並有現場照片14幀足憑,且經證人簡廷宇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可見被告於自摔前確係騎乘電動自行車。

被告所辯自摔前係牽行電動自行車云云要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據。

堪認被告確有於飲酒後,騎乘電動自行車行駛於道路,行經宜蘭縣冬山鄉永安路與永安路18巷口處自摔滑倒。

(三)末按現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經立法院修正通過後,於102年6月11日經總統公布,同年月13日生效施行,其條文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依該條修正理由所指「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爰修正原條文第一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

以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人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者,即構成上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件被告因騎乘動力交通工具之電動自行車行駛於道路自摔後,經警送醫,並委由醫院對被告採檢血液中酒精濃度,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278.5mg/ dl(即百分之0.2785),被告應構成本條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綜上,被告確有於飲酒後騎乘電動自行車行駛於道路,經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78.5mg/dl(即百分之0.2785)等情,堪以認定,被告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情形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96年間曾因不能安全駕駛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交簡上字第1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減為有期徒刑一月十五日確定,於98年1月26日執行完畢出監,復犯有過失傷害、多次妨害自由、多次傷害、毀損、竊盜等罪經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素行不佳,被告竟仍未知警惕,再於服用酒類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仍騎乘電動自行車行駛於道路,不顧公眾之安危,罔顧酒後駕車對道路交通安全及用路人產生之危害,所測得之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百分之0.2785數值之酒醉程度,且因此發生交通事故並造成自身受傷;

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被告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警詢及本院審理自陳),職業為臨時工、家中有母親同住、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審理自陳)之生活狀況,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本次因酒後駕車發生實害結果造成自身所受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八十四條之

一、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家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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