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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1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威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9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威翰於民國108年11月21日上午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宜蘭縣宜蘭市環市○路○段00號前(下稱肇事地點)之路旁起步,並欲往羅東方向行駛,本應注意四周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直行,適有告訴人陳科扞、告訴人林立杰分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MNC-1139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往羅東方向騎乘至肇事地點,見狀閃避不及,雙方因而碰撞,致告訴人陳科扞、告訴人林立杰人車倒地,告訴人陳科扞遂受有前胸壁挫傷、右手第三指擦傷及挫傷、左小腿挫傷;
告訴人林立杰受有左膝蓋鈍挫傷、下巴撕裂傷約1公分、左手掌撕裂傷約2公分之傷害。
案經陳科扞、林立杰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因認被告曾威翰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告訴人陳科扞、告訴人林立杰告訴被告曾威翰涉犯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曾威翰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三、茲據被告曾威翰分別與告訴人陳科扞、告訴人林立杰於109年5月11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調解成立,告訴人陳科扞、告訴人林立杰並於同日具狀撤回對被告曾威翰之刑事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2份、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至43頁),本件既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小刊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家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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