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9,交易,122,2020082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1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芳章


輔 佐 人 鐘淑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595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09 年度交簡字第123 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鐘芳章犯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鐘芳章於民國108 年6 月4 日11時5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宜蘭縣五結鄉五結路三段南側待轉區起步往仁五路一段方向行駛,於五結路三段與仁五路一段之行車號誌正常運作岔路口,本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及注意車前狀況,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左方來車,貿然由待轉區提早於紅燈起步而闖越紅燈,適吳成樂(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由本院為不受理之諭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宜蘭縣五結鄉五結路三段由西向東方向行駛,於五結路三段與仁五路一段之行車號誌正常運作岔路口,疏未注意右側起步來車及應依號誌指示行駛而闖越紅燈,兩車因而撞及,吳成樂因此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創傷後硬膜下出血、蛛網膜下腔出血、腦內出血併急性腦梗塞、四肢多處挫擦傷,經送醫治療後,其身體運動功能與認知功能仍殘餘嚴重障礙,致四肢無力、語言能力受損、無法理解及依從簡單指令動作等重大不治之傷害。

二、案經吳成樂代行告訴人吳淑華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一)刑事訴訟法第238條得撤回告訴之人,以有告訴權並實行告訴之人為限,代行告訴人並不包括在內,此有司法院院解字第3658號解釋、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90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鐘芳章被訴部分,雖屬告訴乃論之罪,且經代行告訴人即吳成樂之女吳淑華具狀撤回告訴(見本院交易卷第37頁),惟依上開說明,代行告訴人並無撤回告訴之權限,故本院仍應對被告為實體判決。

(二)本案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審理。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交易卷第60頁、第68頁),並有代行告訴人吳淑華於警詢、偵查之指訴明確(見警卷第8 頁至第9 頁、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24頁),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暨車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自首情形紀錄表、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本院家事庭108 年度監宣字第90號裁定影本暨該案卷附羅東聖母醫院109 年2 月4 日天羅聖民字第1090000106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等(見警卷第12頁至第14頁、第16至第19頁、第22頁至第44頁、偵卷第20頁至第21頁、本院交易卷第23頁至第25頁)附卷可憑。

按汽車(含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及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對前揭規定理應知悉且遵守,且衡以本案事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在卷可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被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未注意左方來車,於待轉區提早紅燈起步闖越紅燈,肇致本事故,其行為自有過失。

而被害人吳成樂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有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精神鑑定報告書可證,是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吳成樂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雖被害人吳成樂就本案車禍亦同有「未依號誌指示行駛闖紅燈、且未注意右側起步來車」之過失責任,然此僅為本件量刑之參考,並無從卸免被告應負之過失刑責。

從而,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故本案事證至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定有明文。

被害人吳成樂因本案車禍,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創傷後硬膜下出血、蛛網膜下腔出血、腦內出血併急性腦梗塞、四肢多處挫擦傷,經送醫治療後,其身體運動功能與認知功能仍殘餘嚴重障礙,意識雖然清楚,但四肢無力、語言能力受損、無法理解及依從簡單指令動作,平時須臥床、無法自行移動、也無法表達基本日常生活所需,其平日生活自理須完全依賴他人照顧,無法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並經本院家事庭以108 年度監宣字第90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情,有前開裁定及精神鑑定報告書可參,堪認屬重大難治之傷害,顯已達重傷害之程度。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

公訴意旨漏未斟酌此點,認被告係犯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致普通傷害罪,尚有未洽,惟因基本犯罪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諭知(見本院交易卷第60頁),嗣蒞庭檢察官亦當庭更正起訴法條(見本院交易卷第63頁),本院自應予審理,附此敘明。

(二)被告在肇事後,於處理人員前往其就醫之醫院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者,說明案發經過,並自首接受裁判,有自首情形紀錄表可參,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上路,本應遵守相關交通法規,以維護交通安全,並確保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竟疏未注意其應負之注意義務,因違規肇致車禍事故發生,令被害人吳成樂受有重傷害,所為殊非可取;

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於審理中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失之態度,有本院調解筆錄可佐,且本案車禍被害人未注意來車及闖越紅燈亦同為肇事原因,暨被告事發時已70歲,前無任何犯罪科刑之素行,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目前仰賴子女扶養,與配偶及兒子同住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交易卷第69頁)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審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給付其中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至剩餘20萬元雖約定自109 年8 月起按月分期給付,惟考量被害人亦已就被告名下財產予以假扣押,雙方同意於被告全數給付賠償款項後,始撤回假扣押執行及聲請,有卷附調解筆錄附卷足參(見本院交易卷第41頁至第43頁),則剩餘款項有假扣押其他財產作為擔保,另代行告訴人即被害人之監護人吳淑華亦已於109 年7 月16日具狀撤回刑事告訴,復表示若撤回不合法,同意給予被告緩刑自新機會(見本院交易卷第29頁),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應具悔悟之意,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亦無為刑法第74條第2項所列各款緩刑附加條件之必要,而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育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洪明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