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9,交易,185,2020081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1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龍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40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龍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龍興前於民國104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以104年度偵字第116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期間自104年4月23日起至105年4月22日止;

又於緩起訴期間再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檢察官以105年度撤緩字第51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73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

復於105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53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前揭2案件並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68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105年12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詎陳龍興猶不知檢束慎行,於109年5月30日下午3時許起至下午3時30分許,在位於宜蘭縣○○鎮○○路○段000號金鴻修車廠飲用保力達酒酒類後,致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之狀態,明知服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駕駛執照業因酒駕遭吊銷,竟仍於同日下午4時許自前揭修車廠,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欲返家,嗣行經宜蘭縣○○鎮○○路○段000號前,不慎與李信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黃兆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林嘉鴻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均無人受傷),經警獲報後到場處理,於同日下午4時41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6毫克。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陳龍興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為審理判決,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關於排除傳聞證據、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關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就證據調查之範圍、次序及方法表示意見之規定、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關於調查被告自白的限制之規定、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關於聲請調查證據的程式之規定、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關於證據調查方法等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認定被告犯罪所憑證據及論罪科刑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龍興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7至8頁背面、第49頁正背面;

本院卷第28至29頁、第35至36頁),核與證人李信良於警詢中證述;

證人黃兆陞於警詢中證述;

證人林嘉鴻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9至14頁),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現場照片38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5頁、第19至34頁、第39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於105年12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執行完畢五年內之109年5月30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所定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又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七七五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本案與前開所為之犯罪,罪名、罪質及所侵害之法益均相同,具有關聯性及類似性,其既於受有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顯見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如事實欄所載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素行難認良好,被告竟仍不知引以為戒,猶再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執照遭吊銷仍再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不顧公眾之安危,罔顧酒後駕車對道路交通安全及社會利益產生之危害,顯然未知警惕,且因此發生交通事故並造成他人車輛受損之嚴重程度,本不宜輕縱,惟念其已與證人李信良、證人黃兆陞、證人林嘉鴻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損害,有和解書3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5至49頁);

另考量被告欲返家之犯罪動機、目的,及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警詢及審理自陳),從事油漆工、家中有母親及哥哥同住、未婚無子女、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被告於審理中自陳,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暨酒後駕駛酒測值高達每公升1.36亳克之酒醉程度,並念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且與證人李信良、證人黃兆陞、證人林嘉鴻等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車損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小刊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家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