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9,交易,186,2020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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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1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立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53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立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李立基於民國109年6月3日晚間7時許,在宜蘭縣○○鄉○○路000 號之冬山鄉公所前,飲用酒類後,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晚間8時30分許,行至宜蘭縣○○鄉○○路0○0 號前,因逆向行駛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晚間8時57 分許,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

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件如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立基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頁至第6頁;

偵卷第19頁;

本院卷第38頁、第52頁),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足憑(見警卷第9頁至第10頁)。

綜上,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又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7年度交簡字第358號、107年度交簡字第58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確定,上開2罪並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618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確定,甫於108年6月9日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20頁),被告於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被告前揭犯行與本案之犯行,罪名、罪質及所侵害之法益均相同,具有關聯性及類似性,其既於受有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顯見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就被告所犯上開之罪,求處有期徒刑7 月之刑(見本院卷第52頁),本院審酌被告前有竊盜、搶奪等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20頁),素行難謂良好,猶不知警惕,而再犯本罪,足徵其克制自己不再酒後駕車之意願薄弱,已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於飲酒致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1毫克之狀態下,竟仍心存僥倖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上路,漠視自己安危及不顧公眾安全,嚴重危害行車安全,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之求刑尚稱允當,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怡材提起公訴,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盈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家麟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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