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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9年度交易字第2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10日下午4時許
,在本院第1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永勝
書記官 陳蒼仁
通 譯 蘇東閔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吳俊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吳俊達於民國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5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不知悔改,仍於109年6月25日晚間9時許,在宜蘭縣宜蘭市東港路某小吃部飲用酒類後,明知飲酒後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飲畢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該處離去,嗣行經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前為警攔檢,並於109年6月25日晚間11時19分許對其進行酒測,依吐氣測試法測得其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 記 官 陳蒼仁
法 官 黃永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 記 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0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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