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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2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振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孫源志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5450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振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郭振明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交簡字第15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交簡字第62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民國106 年8 月28日入監接續執行上開有期徒刑5 月、6 月,於107 年5 月8 日執行完畢;
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交易字第35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另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2 罪復經本院以109 年度聲字第27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8 年7 月3 日入監執行,於109 年6 月5 日徒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悔悟與警惕,於109 年9 月2 日15時許,於宜蘭縣宜蘭市○○街000 號3 樓住處食用以高酒精濃度米酒醃製食物後,明知服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飲酒後導致其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若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死、傷之危險,而當時其已處於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竟仍於同日15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前往宜蘭縣宜蘭市火車站附近歐洲保齡球館看人打球,接續於同日17時許騎乘前開重型機車欲返回宜蘭縣○○市○○街000 號3 樓住處,嗣於同日17時25分許,返回住處途中行經宜蘭縣○○市○○街00○0 號前時,因交通違規而為警攔檢,經警測試口中呼氣之酒精濃度達到每公升0.27毫克。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移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振明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黏貼紀錄表1 紙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已經證明,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被告服用酒類後,於上開2 次時間騎乘重型機車於道路行為,乃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遂行單一行為決意,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論以一罪。
另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775 號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被告於前案公共危險案件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又再度酒後駕駛車輛上路,影響他人生命、身體、財產至鉅,猶未確實反省警惕,仍一再觸犯相同罪質且侵犯相同法益之案件,足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具特別之惡性,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5 次公共危險之前科紀錄,猶不知悔改,於本件服用含有酒類成分之食物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經警對之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27毫克之犯罪情節,輕忽公眾交通安全而酒後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兼衡其犯後態度、品行、智識程度(自陳高工肄業)與生活狀況(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魏翊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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