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9,交易,262,2020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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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2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世樺


選任辯護人 楊仁欽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調偵字第246 號、第25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翁世樺於民國108 年10月18日10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鄉○○路○○○○○○○○○00號電線桿時,適有告訴人蘇玉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該路由南往北行駛至該處。

被告本應注意車輛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告訴人因而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前額鈍傷、左側手部挫傷及左側膝部挫傷等傷害。

嗣經告訴人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與告訴人於109 年11月19日調解成立,告訴人並當庭具狀撤回本件告訴乙情,有本院調解紀錄表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紙在卷可稽。

揆諸上開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洪明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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