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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2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賢明
白存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537號、109 年度偵字第16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何賢明於民國108 年8 月17日19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宜蘭縣頭城鎮中崙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中二橋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其車道上劃有倒三角形讓路標示,本應注意支道車應停讓左方幹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致與亦疏未減速慢行、由白存玉所駕駛沿宜蘭縣○○鎮○○路○○○○○○○○○○路段○○○○○○號誌交岔路口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碰撞,何賢明因此受有胸壁挫傷、頭頸部挫傷、雙手、前臂挫傷等傷害,白存玉則受有右肩部挫傷、左大腿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何賢明、白存玉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兼告訴人何賢明、白存玉二人互提告訴之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二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雙方達成和解,業據告訴人何賢明、白存玉二人具狀撤回前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 份附卷可佐(見本院交簡卷第39、41頁),依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書記官 高雪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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