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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3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秀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調偵字第37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秀明於民國109 年3 月16日16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宜蘭縣宜蘭市環市東路一段由南往北方向之快車道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壯二路之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岔路口,欲右轉進入壯二路時,本應注意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在快車道行駛之車輛不得右轉彎,且應注意汽車轉彎時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未讓直行車先行,適告訴人林子馨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同向慢車道直行駛至該處見狀煞避不及,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右肩肩峰與鎖骨關節脫臼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林子馨告訴被告黃秀明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雙方已達成和解,業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前開告訴,有和解書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附卷可佐,依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書記官 高雪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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