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春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經本院同意後,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進行協商,並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春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黃春萬前於民國103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80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於104年3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復於104年間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21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104年9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又於105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32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105年7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復於107年間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先後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花交簡字第18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以107年度花交簡字第26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經同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80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108年5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詎黃春萬猶不知悔改,於108年12月12日中午12時許起至12時15分許,在位於宜蘭縣冬山鄉龍祥三路4巷前之某便利超商內飲用保力達酒酒類後,致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之狀態,明知服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下午1時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欲前往位於同路段4巷82號工地工作,嗣於同日下午1時45分許行經宜蘭縣冬山鄉冬山鄉龍祥三路4巷82號前,為警發現黃春萬駕駛車輛未繫安全帶而攔檢盤查,聞到黃春萬渾身酒氣,且黃春萬坦承有飲酒,遂於同日下午2時1分許對黃春萬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依呼氣測試法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一)被告黃春萬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二)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紙。
(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之宣告。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第四百五十四條、第四百五十五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判決如有前述得上訴之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家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