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9,交易,90,2020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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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東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九年度偵字第一0六號),被告因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東長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謝東長於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十四日二十一時五十六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六九二三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宜蘭縣礁溪鄉白雲二路與份尾三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接近,停車再開,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設備,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依其智識及能力皆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減速接近交岔路口並先停止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再續行,反貿然前行以致撞及由張富堡所駕駛並搭載其妻李美蓉、其子張宗○、張以○,適沿宜蘭縣○○鄉○○○路○○○○○○○○○號碼○○○○─HJ號自用小客車後,因撞擊力道過大,導致謝東長及張富堡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再先後撞擊由康佳倫所駕駛並搭載其子康予○,適沿宜蘭縣○○鄉○○○路○○○○○○○○○號碼○○○○─FQ號自用小客車,造成張富堡受有前胸壁及腕部挫傷之傷害,李美蓉受有腦震盪伴有意識喪失、頭部鈍傷及擦傷等傷害,張宗○受有頸部挫傷及前臂擦傷之傷害,張以○受有前胸壁挫傷之傷害,康予○受有頸部挫傷之傷害。

嗣謝東長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知悉其肇事前,即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肇事而接受訴追、裁判。

二、案經張富堡、康佳倫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東長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張富堡、證人即告訴人康佳倫於警詢證陳及偵查結證綦詳,復有醫療財團法人宜蘭仁愛醫院、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警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在卷可稽。

按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

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定有明文。

準此,被告謝東長於前揭肇事時間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肇事之交岔路口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設備,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依其智識及能力皆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減速接近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並先停止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再續行,反貿然前行,致與告訴人張富堡所駕駛,亦疏未注意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之自用小客車發生撞擊後,因撞擊力道過大,導致被告謝東長及告訴人張富堡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再先後撞擊告訴人康佳倫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以致造成告訴人張富堡、李美蓉、張宗○、張以○、康予○分別受有上開傷勢,當認被告謝東長應負本件車禍事故之過失肇事責任無誤,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亦同認被告謝東長應負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主因明確,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以一百零九年二月七日北監基宜鑑字第一0九000八七0九號函附之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基宜區一0九00二0案鑑定意見書存卷足考。

又被告謝東長應負之過失責任與告訴人張富堡、李美蓉、張宗○、張以○、康予○分別所受之前列傷勢間,顯具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謝東長之犯行之事證已臻明確而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謝東長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過失傷害罪。

惟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知悉其肇事前,即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接受訴追、裁判,見卷附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即明,是被告之行為合於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減輕其刑。

參酌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所示,被告前有過失致死、賭博、菸酒管理法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難認素行尚佳,並審酌其已坦承犯行及肇事之違規情節與應負主要肇事責任之過失程度及告訴人張富堡、李美蓉、張宗○、張以○、康予○分別所受之傷勢程度與其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張富堡、告訴人康佳倫針對和解賠償事宜取得共識之後續處理態度暨其係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已婚育有一子、從事水泥工之生活態樣等一切情狀,爰依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建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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