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9,交簡,1019,2020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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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0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再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57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再來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游再來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有期徒刑3月」後,應補充「確定」之記載;

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竟」後,應補充「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之記載;

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同日13時58分許」後,應補充「,距其自陳飲用酒類結束之時間已逾15分鐘以上,依規定對其進行檢測」之記載;

犯罪事實欄二「宜蘭縣政府警察」後,應補充「局」;

暨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為證據外,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5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通緝到案入監服刑,於民國109年5月25日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另參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犯公共危險案而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提升自我控管能力,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而被告卻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相同罪質本罪,足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而受刑事處遇之紀錄(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操控能力有不良影響,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1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無駕駛執照騎乘機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考量其騎車欲返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並於偵查中自述從事鐵工之工作、月薪約新臺幣2萬元及離婚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5799號
被 告 游再來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鎮○○里00鄰○○路00

居宜蘭縣○○鎮○○里○○○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再來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民國108年8月2日,以108年度交簡字第56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9年5月25日執行完畢出監(構成累犯)。
詎游再來猶不知警惕,且其駕駛執照已經吊銷,服用酒類後,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於109年9月14日13時50分許,自宜蘭縣蘇澳鎮「姊妹小吃部」,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途經同鎮龍德里福德西巷67之1號前,因安全帽扣環未扣為警攔檢,同日13時58分許,經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蘇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1)、被告游再來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
(2)、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酒精濃度檢測單各1份、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份。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張 立 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羅 顥 程
參考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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