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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隆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黃明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64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隆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隆興於民國108 年11月14日17時許至17時20分許,在宜蘭縣頭城鎮宜三路二段附近某處飲用酒類,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竟於同日17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35分許,途經宜蘭縣○○鎮○○路○段000 巷0 號前,不慎與林麗珠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造成林麗珠人車倒地,受有右手、左大腿、右大腿及腰部擦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尚未據告訴)。
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17時55分許對林隆興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而悉上情。
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濃度檢測單、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等各1 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本院審酌被告飲酒致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0毫克後,仍貿然駕駛自小貨車行駛於道路,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而犯本件,可見被告駕駛行為與心態已有偏差,其對酒後駕車所致本身、其他道路交通用路人安全及社會利益產生之風險置於不顧,且亦與被害人林麗珠騎乘機車發生擦撞,造成被害人林麗珠受有前揭傷害,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勞力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前無任何前科之素行(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明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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