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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38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泓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林禹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68、2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泓穎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江泓穎於民國108年12月24日晚上8時28分許,在宜蘭縣員山鄉某友人住處飲用藥酒1杯後,於同日晚上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行經宜蘭縣宜蘭市女中路3段320巷口時,經警執行攔檢,於同日晚上8時43分許對江泓穎進行酒測,經檢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0毫克。
二、江泓穎於108年12月26日下午3時20分許,在宜蘭縣宜蘭市東港路某洗車行內飲用保力達酒2杯後,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行經宜蘭縣宜蘭市○○路0段000號前時,經警執行攔檢,於同日下午3時49分許對江泓穎進行酒測,經檢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
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泓穎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壯圍分駐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二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所為二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且被告過去未曾有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相類素行,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並考量被告為警依法施測所得之酒精濃度值分別為0.30、0.33mg/L、本次幸未致生交通實害,酒後駕駛汽車所可能衍生之危害程度較騎乘機車為高,犯後坦承犯行等情,就其所犯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並考量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李惠茹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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