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9,交簡,141,2020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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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清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8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馬清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馬清水於民國109年2月2日凌晨某時許,在其位於宜蘭縣○○鄉○○村0鄰○○路0段000號住處內飲用啤酒3、4瓶,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後,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上午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自上開處所出發上路,嗣行經宜蘭縣三星鄉中山路2段與楓林九路交岔路口處,因行車搖晃不穩且面有酒容為警攔查,發覺其身上散發酒味,遂當場對其實施酒精濃度呼氣測試,於同日上午10時46分許,測得馬清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馬清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爰審酌被告飲酒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後,仍貿然駕車上路,所為非但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幸即時為警攔查而未釀成車禍事故之實害,惟念被告前無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前案,本次係初次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且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暨斟酌其於警詢及偵查中自陳現為無業、離婚、需撫養1名就讀國小子女、因行動不便而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見警卷第13頁)、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依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高職畢業(見警卷第11頁)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簡易庭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建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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