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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356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粟立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葉怡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20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粟立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粟立仁於民國109 年3 月26日16時許至17時許,在宜蘭縣宜蘭市崇聖街某工地飲用酒類,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竟仍於同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
嗣途經宜蘭縣宜蘭市慈安路80巷巷口前,因闖紅燈為警於宜蘭縣○○市○○路000 號前攔查,於同日21時25分許對粟立仁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而悉上情。
粟立仁於為警攔查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前,對攔查警員供出有酒駕之情事,自首而願受裁判。
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濃度檢測單、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各1 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又被告在其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犯行尚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警方供承本件犯行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 頁至第3 頁),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現今社會酒後駕車所衍生之交通事故或悲劇層出不窮,屢經政府大力宣導勿酒後駕車,又被告前於90年、100 年間各有一次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前科,猶未警惕、再犯本案,顯見其駕駛行為與心態確有偏差,其對酒後駕車所致本身、其他道路交通用路人安全及社會利益產生之風險置於不顧,危害他人生命財產安全,破壞社會秩序甚鉅,所為非是;
惟念及本次酒後駕車犯行並未造成他人傷亡之嚴重後果及實害之發生,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經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暨其自陳高中畢業智識程度、從商、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以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簡易庭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明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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