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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56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68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俊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李俊其於民國108年12月9日上午8時許至中午12時許,在位於宜蘭縣羅東鎮某處之工地之飲用啤酒及保力達酒類後,致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之狀態,明知服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晚上9時許,自其位於羅東鎮中山路一段385號之居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妻子及小孩行駛於道路欲前往礁溪地區,嗣行經國道五號北向45.1公里處,因警方於該處執行取締酒駕路檢勤務,而攔檢盤查,並於同日晚上9時49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李俊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5至6頁、第19頁正背面),並有國道九頭城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紙、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9至10頁、第13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1936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繳納處分金新臺幣3萬元,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
被告竟仍未知警惕,再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車輛行駛於高速公路,不顧公眾之安危,罔顧酒後駕車對道路交通安全及社會利益產生之危害,所測得之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數值之酒醉程度,幸未發生交通事故;
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警詢自陳),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之生活狀況(警詢自陳),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小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
簡易庭 法 官 林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家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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