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9,交簡,580,2020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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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580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建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51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建成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周建成於民國108 年6 月18日上午7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冬山鄉成興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三英路之無燈號誌岔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能減速慢行,且不當跨越分向限制線欲繞越前行其他右轉車輛,致與右方沿宜蘭縣○○鄉○○路○○○○路○○○道○○○○○○○道○○○○○○○○○○○○○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黃佳音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腦震盪後遺症、偏頭痛、頭頸部挫傷、左前臂挫傷、胸壁挫傷等傷害。

周建成於肇事後,於員警據報到場處理且尚不知肇事人姓名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佳音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建成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佳音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形大致相符,並有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8張等附卷可參,此外,復有交通部公路總局109 年5 月8 日路覆字第1090036963號函暨所附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之覆議意見書1 份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停留現場,並於司法警察未知悉肇事者為何人前,主動向到場員警坦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乙紙(見警卷第19頁)在卷可參,應認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駕車時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且任意跨越分向限制線,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固應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有和解及賠償意願,然因雙方對於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而未能和解,兼衡被告及告訴人對於本案各自過失程度及告訴人所受傷勢,另考量被告自陳從其現因罹患白血病治療中、無業、須扶養父母之生活狀況,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刑法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簡易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雪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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