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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608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5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志強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爰審酌被告飲酒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後,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非但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幸即時為警攔查而未釀成車禍事故之實害。
兼衡被告前於民國106年間已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本次係第2次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顯見未能確實省思酒駕行為所具有之高度潛在危險性;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復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葉怡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536號
被 告 林志強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強於民國109年6月4日15時許,在宜蘭縣員山鄉某處工地飲酒,於同日16時許飲酒完畢,由友人載其返回宜蘭縣○○鎮○○路000巷00弄0號其住處。
詎林志強基於飲用酒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不能安全駕駛之犯意,於同日18時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5分許,行經宜蘭縣○○市○○路00巷00號前,為警攔查並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志強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各1份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精而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葉怡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謝文菁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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