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665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祐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吳志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30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祐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部分補充:「洪祐晨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交簡字第14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民國108 年6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詎猶不知悔改,於109 年5 月13日凌晨1 時至1 時20分許,在宜蘭縣羅東鎮好樂迪KTV 飲用酒類後,致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之狀態,明知服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飲酒後導致其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若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死、傷之危險,而當時其已處於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洪祐晨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另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775 號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交簡字第14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8年6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被告於前案公共危險案件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又再度飲酒後駕駛車輛上路,影響他人生命、身體、財產至鉅,猶未確實反省警惕,仍一再觸犯相同罪質且侵犯相同法益之案件,足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具特別之惡性,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1 次公共危險之前科紀錄,猶不知悔改,於本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經警對之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高達每公升0.76毫克之犯罪情節,輕忽公眾交通安全而酒後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品行、智識程度(自陳高中肄業)與生活狀況(自陳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翊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 年度偵字第 3028號
被 告 洪祐晨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村 0 鄰○○路
0 段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
上開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洪祐晨於民國 109 年 5 月 13 日(星期三)深夜 1 點 31分許,在飲酒後,駕駛車號 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動力交通工具,途經宜蘭縣羅東鎮站東路與傳藝路口處時,為警攔查,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76 毫克─MG/L(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
│編號│證據、及其所在 │證據內容、證明事項 │
├──┼──────────┼────────────────┤
│1 │被告洪祐晨陳述(警卷│被告洪祐晨坦承犯行。 │
│ │第 1-4頁)(偵查卷第│ │
│ │10 頁) │ │
│ │ │ │
├──┼──────────┼────────────────┤
│2 │被告洪祐晨酒精測定紀│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
│ │錄表一紙(警卷第 7 │ │
│ │頁) │ │
│ │ │ │
├──┼──────────┼────────────────┤
│3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
│ │事件通知單(警卷第 8│ │
│ │頁) │ │
│ │ │ │
└──┴──────────┴────────────────┘
二、所犯法條:
被告洪祐晨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酒駕紀錄【第2次犯】:
被告洪祐晨前曾於 107 年 12 月 5 日因酒駕被查獲並經判刑確定(血液酒精濃度為 139.3 MG/DL,判刑有期徒刑 2 月),謹供卓參。
四、【累犯】:
被告洪祐晨於 108 年 6 月 25 日受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吳 志 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羅 顥 程
附錄起訴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一項第一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台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