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9,交簡,672,2020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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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67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佳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9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佳燕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佳燕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犯罪事實欄第8行「羅東鎮路倉前路58號」為「羅東鎮倉前路58號」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92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3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另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犯公共危險案而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提升自我控管能力,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而被告卻於執行完畢5年後內故意再犯相同罪質本罪,足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8毫克之程度,仍貿然騎車上路,並有前述危險駕駛行徑,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幸即時為警攔查而未釀成實害,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本次幸未肇事傷人,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禹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981號
被 告 林佳燕 女 3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弄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佳燕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92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3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於109年6月23日22時許,在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弄0號住處內食用摻有酒精之麻油雞,於同日23時許食畢後,竟基於服用酒類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24)日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上,於同日7時7分許,行經宜蘭縣○○鎮路○○路00號前為警攔查,發覺其身上散發酒味,遂當場對其實施酒精濃度呼氣測試,於同日7時12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佳燕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屬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嫌。
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林禹宏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書 記 官 羅月廷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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