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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7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自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9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自勤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林自勤於民國109 年6 月26日21時30分許,在宜蘭縣冬山鄉友人家中飲用威士忌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27)日1 時許,駕駛自用小客車車號0000-00 號之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嗣於同日1時17分許,在宜蘭縣羅東鎮南昌街與博愛路口自撞路旁防撞桿,經警到場處理,於同日1 時34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5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林自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酒駕公共危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三)監視器翻拍照片9張及現場照片24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爰審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460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8 年10月1 日起至109 年9 月30日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前案緩起訴期間內,又再犯本件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顯未能記取前案教訓暨珍惜檢察官所為緩起訴處分之寬典,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危及自身亦影響公眾使用道路交通之安全,缺乏尊重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
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警詢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1.05毫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頲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淑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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