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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728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朝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43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朝萬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朝萬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詎陳朝萬猶未記取教訓」後,應補充「於109年7月10日上午7時許至同日中午12時許,在宜蘭縣南澳鄉大南澳南溪旁農地,飲用600CC大約半瓶之紅露酒後」之記載;
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服用酒類後」之記載應刪除;
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竟」後,應補充「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之記載;
犯罪事實欄二「蘇澳分局」前,應補充「局」之記載;
暨補充「汽車駕駛執照、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貨車行照影本各1份」、「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外,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7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且不慎與其他行進中車輛發生擦撞而釀成實害,又前曾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士交簡字第752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162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交簡字第249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士交簡字第585號,判處拘役35日、拘役59日、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仍不知警愓,再犯本件相同罪質之公共危險罪之本案,已係第五次違犯,顯未知悔改,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務農、月收入約2萬元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另被告前次固曾因酒駕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然考量本案犯罪時間與前案犯罪時間(102年間)已有相當間隔,因認依其情節,本案尚無須諭知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度,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4301號
被 告 陳朝萬 男 6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里0鄰○○○道0
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朝萬曾於民國91年至102年間,因多次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或有期徒刑確定,且均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已逾5年,不構成累犯)。
詎陳朝萬猶未記取教訓,服用酒類後,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於109年7月10日14時許,自宜蘭縣南澳鄉武塔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同日14時45分許,途經宜蘭縣南澳鄉省道臺九線117.5公里500公尺處北側向外側,不慎與張沛君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車禍(雙方均未成傷),同日15時42分許,經警測試陳朝萬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蘇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1)、被告陳朝萬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
(2)、證人張沛君於警詢之證詞;
(3)、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酒精濃度檢測單(被告部分)各1份、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6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張 立 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書 記 官 洪 瑤 凌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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