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9,交簡,788,2020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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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788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偉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陳怡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43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偉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以『幹你娘雞巴』等語,等語辱罵現場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柯智耀」,更正為「…以『幹你娘雞巴』等語辱罵現場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柯智耀,足以貶損柯智耀身為警員之執法尊嚴」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罪,及同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

被告所犯前開二罪,乃犯意各別、行為亦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查被告前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交簡字第14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民國108 年9 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則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構成累犯;

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已因上述構成累犯之公共危險前科執行完畢,又再度為同樣類型、罪質之本案犯罪,顯見被告未悛悔改過,其無視法律之嚴厲禁制,屢屢再犯,堪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就其所犯本次公共危險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就被告所犯侮辱公務員罪部分,本院衡諸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罪為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侮辱公務員罪之犯罪型態、原因、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均殊異,卷內復無確切事證,足認被告有何特別之重大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若依累犯規定予以加重本案侮辱公務員罪之最低本刑,尚屬過苛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爰不予加重其侮辱公務員罪之最低本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騎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被告自應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騎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然其於服用酒類後,致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仍心存僥倖,執意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

再考量被告不思改過,於警員依法執行勤務時,以穢語辱罵,公然挑戰公權力,無視國家法治,已對公務員值勤尊嚴造成損害,所為均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此次酒後騎車,並未造成其他用路人之具體損害結果,兼衡被告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14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簡易庭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明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4352號

被 告 游偉杰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偉杰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民國108年9月15日執行完畢,詎不知警惕。
於109年7月13日凌晨2時至3時間許,在宜蘭縣宜蘭市某酒吧飲酒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不詳男子上路,於109年7月13日凌晨3時29分許,在宜蘭縣宜蘭市健康路3段與民族路路口遭警方攔檢而不停,嗣於109年7月13日凌晨3時50分許,在宜蘭縣○○市○○路00巷0弄00號前為警方追躡攔停(其所搭載之不詳男子已於途中逃逸),其後因游偉杰拒絕酒測,竟於109年7月13日凌晨4時57分許,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民族派出所,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以「幹你娘雞巴」等語,等語辱罵現場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柯志耀(涉嫌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
游偉杰經送請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對其抽血檢測,血液中酒精濃度測試達
74.0mg/ 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尤偉杰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認公共危險及妨害公│
│    │中之供述。            │務犯行不諱。            │
├──┼───────────┼────────────┤
│ 2  │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檢│被告酒後駕車之犯罪事實。│
│    │驗報告。              │                        │
├──┼───────────┼────────────┤
│ 3  │警方職務報告。        │被告妨害公務之事實及本件│
│    │                      │查緝經過。              │
├──┼───────────┼────────────┤
│ 4  │警方值勤密錄器檔案及譯│被告妨害公務之事實。    │
│    │文。                  │                        │
├──┼───────────┼────────────┤
│ 5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被告上揭公共危險及妨害公│
│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務犯行。                │
│    │單、刑案現場、密錄器及│                        │
│    │監視錄影器擷取翻拍照片│                        │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及同法第140條第1項之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侮辱等罪嫌,所犯二罪,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檢 察 官 陳 怡 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珦麟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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