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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798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宗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3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宗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蔡宗翰於民國109 年5 月27日晚間9 時許,在宜蘭縣冬山鄉友人住處飲酒後,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竟仍騎乘車號000-000 號機車之動力交通工具上路,途經宜蘭縣冬山鄉義成路3 段與光明路口處時,為警攔查,經警發現蔡宗翰身上酒味甚濃,嗣於同日晚間9 時51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5毫克,而悉上情。
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蔡宗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素行尚可,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駛車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己安危及不顧公眾安全,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後,仍心存僥倖騎乘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的道路上,危害行車安全,暨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淑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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